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姬崇益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
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姬崇益(下稱被告)雖於送審程序期日否認犯罪事實,但對於與死者、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當日確有共同在 許嘉軒 家中一節並無否認。故法院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仍有說明之必要,蓋起訴書所控罪名為傷害致死罪,其性質為加重結果犯,而對於加重結果是否須負責,應視行為人「能否預見」而非「有無預見」作判斷,又「能否預見」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作為標準,無涉行為人之主觀,因此既有相關書證及人證(共犯已於警偵訊製作筆錄)在卷可憑,應無勾串共犯之問題,所剩者乃交互詰問及證人前後不一致證言如何取捨之問題;又本件亦無關於本罪可湮滅之跡證可言,蓋相關送醫及死亡傷勢均有資料在卷,至於被告清理現場與是否應就加重結果負責,應屬二事,綜上,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性,故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違法,爰請撤銷原處分,又被告家中母親患有心臟宿疾,急待照料,且目前家中無人能全天候看顧,故請法內施仁,以全孝心。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
5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01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供述反覆,然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有現場照片、初步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及共同被告 邵宗賢 證述在卷,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清理現場跡證等情形,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101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 林聖恩 犯行,為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供述在卷,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因傷送臺大醫院時,與其他共犯尚且返回共同被告許嘉軒家中清理被害人血跡,甚要求共犯「 阿新 」購買菜瓜布、礦泉水,是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明確,而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尚有抬送被害人共犯未到案,故原羈押處分除以被告涉犯重罪,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01年12月1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母患有心臟宿疾,急待照料,又目前家中無人能全天候看顧云云,縱令屬實,其情非無可憫,但核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是否具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難以准許,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