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接受警員詢問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賴家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澎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①案經澎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被告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又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年6月10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氾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伊是向甲男取得毒品(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詳卷)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5頁反面),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局於108年2月起陸續對甲男販賣毒品案蒐集相關事證,並於同年6月12日將甲男拘提到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13日到場配合警方協助調查,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甲男無償取得,是甲男販賣毒品一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則函覆:被告施用毒品一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循線查獲,甲男該案現仍偵辦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80071342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彰檢錫理108毒偵1020字第10890364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可知檢警早已對甲男販毒一案蒐集相關事證,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甲男,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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