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王薇青 訴訟代理人 胡平恩 被告 洪顏阿勤
楊麗芳 李權寶 陳宗熙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郎 被告 王道行
王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陳報被告王萱青已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過戶予原告等語,因係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轉移,於當事人部分並無變動,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不同,僅需依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道行、王萱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法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亦無因物之使用目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鄰近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11-2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並搭設棚架等關地上物,長久使用未受各共有人所爭執,其餘土地現為兩造惟一可對外通行之連外道路,為求雙方後續產權能明確,原告主張以圍牆邊界為基點,劃分如分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
(二)當初被告他們在竣工時向鄉公所申請的竣工圖,在當時就很清楚在上面有使用的範圍,有一條界線,就是同意起造使用的範圍,並不包括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的部分,只有到伊聲請的126平方公尺。圖三的部分很清楚的標示出面積。當時是沒有路的,只有圍牆區隔,圍牆是建商蓋的,那邊從來就不是道路,而且接近一公尺的落差。伊保有通行權。
(三)請求依原告提出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顏阿勤、楊麗芳、李權寶、陳宗熙部分:⑴不同意分割。
⑵那是道路怎麼可以分割。當初是跟建商買的,大家只有持
分,如果分割的話,大家怎麼出入。如果照原告方案分割,以後會有困擾。
⑶編號A的部分也是道路,在我們起造的時候申請建築執照
是道路用地,是屬於所有住戶的持分之一,原告住111-2地號,把前面蓋了停車棚,據為己有,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⑷依照原告提出的竣工圖,只有就六戶可以走,原告並沒有
使用的權利。本來道路大家的持分都是十分之一,如果照原告說的話,是不是道路只有這六戶可以用。完工圖只是標示出這幾間房子起造的部分,並沒有全部顯示全部道路狀況,所以原告前面的土地也是我們出入的道路,這是事實。那可以把圍牆圍回去就好,原告可以把鐵門拆掉,回復原狀就可以。
⑸伊等回去有跟地區的住戶商量,還是希望依照權狀維持原
來的分割方式。原告現在只告伊等這一邊,還有另外一邊的住戶,權益是兩邊都會影響到。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半部有原告所有之鐵皮無牆及磚造平房,南半部為既成道路供共有人毗鄰之住宅出入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採。被告洪顏阿勤等四人雖辯稱全部土地均為當初○○○區○○○道路用地,因用途無法分割等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當初道路設計只到圍牆界線等語,並提出竣工圖影本一份為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土地現況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確為原告所有建物占有使用,非如被告所稱供作道路,被告等復不能提出兩造有系爭土地全部供作道路之約定書面或其他證據,其等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核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使用,部分為兩造通行之道路,及有利兩造鄰近土地之利用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線筆直,地塊方整,符合使用現況,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薇青│9/20│├──┼───────┼───────────┤│2│洪顏阿勤│1/10│├──┼───────┼───────────┤│3│楊麗芳│1/10│├──┼───────┼───────────┤│4│李權寶│1/10│├──┼───────┼───────────┤│5│陳宗熙│1/10│├──┼───────┼───────────┤│6│王道行│1/10│├──┼───────┼───────────┤│7│王萱青│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