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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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9號、108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有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施有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大哥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小瓶5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大哥住處離開。嗣於翌(24日)日凌晨1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黃阿月 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住處客廳內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半瓶及空酒瓶3個等物得手,施有朋正欲離去之際,適黃阿月發現並要求施有朋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後,施有朋遂立即逃離現場。
(三)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施有朋騎乘腳踏車途○○○鎮○○路○段○○○巷○號之「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再次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開啟該公司大門後進入其內,並竊取該公司1樓冰箱內之水果禮盒及魚翅,得手後準備離開時,恰為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通知採購主管 蔡俊民 到場,經施有朋主動將竊得之財物放回原處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施有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民、黃阿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四)現場指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揆諸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其所犯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葡萄梅酒2瓶、洋酒半瓶、空酒瓶3個、水果禮盒及魚翅」等物,業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黃阿月及蔡俊民等情,業據證人黃阿月及蔡俊民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8426號卷第24、27、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