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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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被告黃麗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麗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盜刻其父 黃宗選 之印章後,持該盜刻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4日、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偽簽黃宗選署名,而偽造形式上為黃宗選所簽發之上揭本票,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持至被害人 林開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之向林開調借現款30萬元,致林開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為何,暨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何以其被訴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屬不罰之行為,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承本件告訴人林開於106年5月2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所檢附之5張本票(票號:TH0000000、CH000000、CH000000、CH000000、TH0000000,見偵查卷第81頁),係其持以向林開借款以供擔保之本票,且均為其本人所簽發,是 上開 5張本票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無誤。嗣經檢察官將上開5張本票與上揭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發票日為104年5月4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待鑑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與告訴人新提供之本票5張(比對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相符。二、前項待鑑資料上阿拉伯數字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另其餘字跡因需比對對象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問:本案本票上面怎麼會有妳的筆跡?)有可能是林開叫我寫(金額)的, 章林開 蓋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82頁),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上「參拾萬元」之字跡,似為被告所親自書寫。又對照上開卷附被告自承係其所簽發之5張本票票號,其中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
4年4月2日)、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5月4日)2張本票之票號英文碼(TH)及阿拉伯數字前5碼(00
000)均與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之票號TH0000
8(71)相同,甚且與上開2張本票號碼僅相距3號及5號,並係夾在其間之號碼,且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4日,係在TH0000000號本票之後,而與TH0000000號本票相同,足認上開3張本票應係來自同一本本票簿。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林開有 叫你在空白的本票上面寫過金額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核與林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她每次都會開本票,都是拿錢再寫本票或是被告先寫好拿來?)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借多少錢,來的時候本票就帶來了,都已經寫好了。但偶而也有來借錢沒有開本票,因為有時候很急」、「(問:有沒有可能被告來沒有帶本票,你自己拿空白本票給被告寫的?)沒有」等語相符,且與被告之前向林開借貸之前例(即如上述5張本票均係被告所書寫)等情吻合,亦與一般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時,為明責任,鮮少僅簽寫金額即交付之慣例,故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可能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林開以擔保借款,否則本案本票票號與發票日應不致與前開2張本票票號與發票日係連貫及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向林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均係林開提出空白本票交其簽發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理由欠備。
㈡、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四、㈤載稱:「(前略)惟經將本案本票(黃宗選)印文(見偵查卷第
8、30頁)與黃宗選之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139頁)、告訴人所提黃宗選之本票印文(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比對之結果(即依一般金融機構比對印文之方式,將印文以斜線對摺後再與另一印文互相合併比對),三者之大小、字體、紋線均相吻合,由此可知本案本票之印文確有可能係黃宗選之印鑑章所蓋而非偽刻」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5行)。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原審應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之方式,作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前揭關於勘驗程序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比對印文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勘驗比對筆跡之方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難謂適法。何況證人黃宗選於107年5月3日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印鑑章均係自己保管,從未交給別人過,且其放置上開印鑑章之地點亦未曾告訴過別人,僅有其自己知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陳麗華 於107年5月3日第一審審理亦證稱:「其公公(即證人黃宗選)之印鑑章平時均係由其公公自己保管」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為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林龍雄 於原審亦證稱:「(黃宗選)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時,我蓋完章就馬上還給黃宗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準此,可見黃宗選之印鑑章平時均係由其自己保管而未交予他人。再觀諸卷附黃宗選於104年1月19日向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其核發時間為104年1月19日15時7分32秒(見第一審卷第139頁),與黃宗選提供上開房地為林開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4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見第一審卷第131頁),
2者相距僅約1小時許,是該次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於黃宗選請准核發印鑑證明後約1小時許即已完成送件,則被告似無將黃宗選之印鑑章交予林開攜回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第1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曾將黃宗選之印鑑章交予林開,約1、2日後始取回,故林開應係在此期間內盜蓋黃宗選之印鑑章在本案本票上一節,是否可信?稽之上開卷證,即非無疑。又倘若原審上開勘驗鑑定黃宗選印文及前揭證人所證均屬實,則黃宗選自己保管之前開印鑑章又如何交由林開持有而盜蓋於本案本票上?亦有疑竇,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暨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猶有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林開之指訴與證人林龍雄、陳麗華所述不符」,以及「一般人辦理土地事宜將印鑑章交給代書辦理,未必即時取回,與常情並不相違」云云為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第6頁第4至5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