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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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時間、地點與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8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亞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更正累犯之記載為「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於10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
2案接續執行(含其間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7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
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楊亞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103年度易字第207號、10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光文路口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亞潤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8年3月2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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