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所為之判決,而未敘明其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到庭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