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樺
孫永任共同王可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樺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孫永任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資樺、孫永任(原名: 孫旭南 )與未據起訴之 吳真美 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先推由吳真美介紹陳資樺給 姚純儀 認識,並鼓吹陳資樺為聯合國梅協總會及國際貨幣基金會(IMF)之財務長,亟需一筆金錢處理聯合國貨幣基金及國民黨遷台時埋藏黃金,且本身計畫退休,若姚純儀出資不僅可以分得優渥報酬,且將可接替其財務長之職務;孫永任則充任陳資樺之司機,俟機在旁幫腔及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及埋藏黃金之電腦畫面予姚純儀觀看,致姚純儀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述屬實,而分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22日、5月25日、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廣茗茶業」店內或臺北富邦銀行門口附近之孫永任駕駛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90萬元)予陳資樺。嗣因姚純儀察覺有異而追討上開款項,遭陳資樺等藉故拖欠,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純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張率娟 偵查中之證述(100偵11925第9-10頁)、被告陳資樺出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他1741第4、51頁),認為未經辯護人反對詰問,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率娟偵查中之證述: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得以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案證人張率娟業於本院審理中,另經傳喚到庭,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行詰問程序,其調查證據程序已經完備,揆諸上述,其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資樺出具之190萬元借據:查該190萬元借據確係出於被告本人陳資樺親自簽名所書立,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性質本即有所不同,尚無該條所謂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該書面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書立,被告本人亦不否認,是該證據本於物證之地位,其形式上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內容真實與否,則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二者尚不可混為一談。至於被告雖主張該借據是告訴人向其要求還款時「被逼而開立」云云,然自偵查迄審理中,並未就上開借據簽立當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違反自由意思之情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調查,況該證據業經審理中多次提示,並請被告、證人等陳述意見,且經詰問程序,而完成合法調查,是該借據即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提供之私人錄音帶與譯文: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之介入,則不與焉。查刑法第315-1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法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且因通訊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並無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560號判決即本此意旨。是本案之99年3月25日錄音譯文
(32)、99年6月28日錄音譯文(39)、99年7月9日錄音譯文(40)、99年12月12日譯文(41)、99年12月18日錄音譯文(42)、99年12月25日譯文(43),分別係由告訴人與本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間之對話或電話錄音,其目的即在為保全本案犯罪之直接與間接相關證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明示不爭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未表示異議,甚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主張亦有所引用,從而本件之其他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即孫旭南)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資樺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取得投資合作 紙蓮花 之生意138萬元,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之190萬元。而伊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99年間,業已返還62萬元,並非全無返還。而伊確實在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中有提到「為國家服務」、「中山樓開會」、「需 馬英九 批准」及「聯合國」、「聯合總會」、「IMF」及「貨幣基金會」、「可分得黃金」…等名目,但那是在告訴人要求還錢時,被逼的說出來的,至於那些內容是一位已死去的「老頭子」說的,他只是轉述給告訴人聽而已,並非取得財物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金錢之故意。當初與告訴人間借款,是因為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真美三人合資紙蓮花之製作、買賣,且約定5年後才要還告訴人資金,孰知告訴人要求提前返還,始迫不得已捏造上開說詞云云;被告孫永任則辯稱:伊沒有與其阿姨陳資樺一起騙告訴人的錢,也沒有在旁幫腔或出示面額10萬元、百萬元美金之現鈔予告訴人觀看,至於曾在電腦上觀看美金或山庫黃金一節,則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提到電視上看到有這種騙局,伊才應告訴人之要求找尋上開畫面給告訴人看。至於告訴人何以會告伊,其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認為伊突然與大陸女子結婚,故由愛生恨,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本件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吳真美共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
人姚純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率絹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出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第51頁)、100年1月5日調解協議書乙紙(上揭卷第52頁)及99年3月25日錄音譯文(32)、99年6月28日錄音譯文(39)、99年7月9日錄音譯文(40)、99年12月12日譯文(41)、99年12月18日錄音譯文(42)、99年12月25日譯文(43)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錄音帶記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依告訴人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在98年4月底,給陳資樺50萬元。陳資樺說有美金的匯差可以賺錢,資金給他,一定會回來,講了很多好聽的話,說投資這個美金,可以獲利約百分之三十幾,問我有沒有興趣,如果可以即把錢拿出來讓她處理,因為我不懂,孫旭南也在旁邊慫恿我,說這個獲利很高,如果有錢真的可以考慮。陳資樺說她在梅協總會是財務長,有權利可以支配這個錢,他想找誰來,就有這個權利。這不是投資,投資有風險,但這個錢沒有風險,所以不是投資。4月22日第二次給陳資樺40萬元,這次是陳資樺說她有五個梅協總會財務長等職位,所以有權處理很多黃金,金額很大,且是由他負責處理,把錢給他,他賺到錢再分給我們,且會多給我們,這一次孫旭南也有在場,是在孫旭南的車上交給陳資樺。當時孫旭南在車上說這個黃金的金額很大,如果回來的話,大家都會變得很有錢。98年5月25日再拿給姚純儀50萬元,交款的原因是因為陳資樺說要處理五個國家的錢的問題,因稅差而有利潤可以賺,所以叫我拿錢出來。這次交款的地點也在孫旭南的車上,孫旭南也有在場。98年6月28日第四次再交款50萬元給陳資樺,交款的原因是因為陳資樺說在山庫裡面有放黃金、貨幣,這個錢拿去給 顧山庫 的人,顧山庫的人就會把存在裡面的美金拿出來換現金,這個山庫陳資樺說是機密,無法告知我在哪裡,但台灣北中南部都有。陳資樺說很短期就可以拿到錢,那時因我心急,已經拿這麼多錢出去了,所以陳資樺這次用短期可以拿回錢的心態叫我再拿錢出來。這次交款地點在我開的茶葉店,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店名「○○茶業」,孫旭南也有在場。陳資樺之前跟我拿的錢都沒有回來,所以我會害怕,這次有找孫旭南求證,孫旭南慫恿我說有山庫,裡面有放錢,陳資樺錢拿進去會把錢拿回來,他還保證這個錢出去如果沒有回來,他會幫我追這個錢。陳資樺有拿過美金1百萬的鈔票給我看,也有拿令牌證明她有管這個庫的事情,還有拿證明是財務長的資料,證明他有管理很多錢,但都是當下看完就收回。孫旭南有拿光碟給我看,也有邀我一起看電腦,光碟是拍山庫,電腦就是他上次偵查庭影印下來的資料,介紹黃金、美金的。孫旭南是要我在電腦上看,陳資樺是拿現鈔給我看。他們有給我看,我相信了才會拿錢出來。我陸續給陳資樺四次款項,都沒有依照他所述拿回應得好處,為何還會相信陳資樺,是因為陳資樺第一次說3個月錢會回來,所以照理第一次的錢7月會回來,但在錢回來之前接續再騙我三次,當然我會緊張,所以第四次我會跟孫旭南確認,跟陳資樺要憑證,但陳資樺說是機密沒有辦法給,因時間很短,陳資樺又說沒空,所以沒有辦法。這四次交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資,是很肯定保證會回來,就如99年7月9日譯文中所說,陳資樺一直保證不是騙人,說騙人的話頭剁下來給我坐,還在我母親面前這樣說。我拿錢給陳資樺沒有拿任何書面,是因為陳資樺說是機密,所以沒有書面。…」等語;而證人張率娟亦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姚純儀有拿錢給陳資樺,是到後來才知道。陳資樺有拿一個不知道哪國的錢到我們店給我看,是一張鈔票,鈔票上有個人頭,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拿照片來的時候孫旭南有在。陳資樺就說要去賺錢要跟我們借錢,我說我看不懂,我不要。那時跟他們要錢,要不到,孫旭南帶一個男生來我茶葉店裡吵,當時來這裡拍桌子,男生跟被告孫旭南差不多大。我們做生意有壓力,怕他們會不會再帶人來。…」等語,互核情節均屬一致,且與卷附對話譯文內容相符。
㈡又告訴人於98年4月迄6月28日止先後交付被告陳資樺共190
萬元後,因向被告陳資樺催索而始終託詞不還,嗣於99年7月9日邀被告陳資樺至告訴人所開之茶葉店商討返還一事,且經告訴人友人 楊進朝 出面斡旋,始經被告陳資樺於當日親筆出具借據乙紙,其上言明:「一、陳資樺女士茲向姚純儀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二、保證民國99年7月31日無息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三、如沒照約束,願受法律制裁。」等語。茲因99年7月31日屆期,被告陳資樺仍未返還,乃由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發出存證信函一通予被告陳資樺、孫旭南二人,其內容略以:「台端夥同孫旭南、 孫和全 (註:孫和全為被告孫旭南之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3月間謊言欺騙在先,其後多次向本人借款總額新台幣190萬元整。經本人多次催討皆不還款,遲至99年7月8日台端才簽下借款條,同意於99年7月31日還款,但期限已過,本人屢次催討皆避不見面,電話不是拒接或接了亦推託無法出面。台端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心,函到十日內望台端出面解決,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後,始由被告孫旭南率同某青年男子於99年12月12日前往告訴人所開之茶葉店,對告訴人將其與孫和全二人併列入催討對象表示不滿,繼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友人楊進朝聞訊趕來予以勸阻,始由被告孫旭南與該男子退去未滋生事端;同年月18日則由自稱被告陳資樺「表兄」之案外人 李道光 出面前往告訴人茶葉店,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並表示願意居間調解,並同意除被告陳資樺須返還借款本金190萬元外,並加計半年之年息(自99年7月31日迄100年1月31日止,以18%計算),合計208萬元,且約定將於100年1月5日先返還48萬元、1月15日返還80萬元、迄1月31日返還80萬元等語。
然屆100年1月5日時,被告陳資樺並未依約返還48萬元,而僅由李道光代理陳資樺返還了28萬元,且於同日代理陳資樺與告訴人訂立書面之調解協議書乙紙,其上言明:「陳資樺女士先前向姚純儀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到99年7月31日止。今雙方同意補償年息(18%),計算到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本金及利息共貳佰零捌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委託李道光先生代為調解協議,雙方並按協議履行,如數清償後,原借條再歸還陳資樺女士。特此證明」等語,且由告訴人在協議書親筆寫下「100年元月5日收到新台幣28萬元整。餘款於100年1月31日前清償」之證明,並由告訴人與李道光共同在協議書背面簽名,且由李道光代理陳資樺為立據人之簽名等情,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親筆出具之借據、99年12月9日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之調解協議書等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核與卷附之99年3月25日、6月28日、7月9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5日等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㈢第查,依據99年3月25日告訴人、被告陳資樺間之對話譯文
顯示,被告陳資樺對告訴人稱:「…我們這組織真正在辦事…(提示文件)你看這早都攏出來,今年是99年,四個9,九九歸一,世界大同,咱辦這,去年就出來了,日期都在這邊。咱辦這事不是騙人,我是真正要提擕你,不是要害你…。(姚:可是你跟我說的時間差太遠了。)這款不是差太遠,本來過年一個人要發五、六百萬,不過上面說不行。要照規矩來,咱要聽上級的,他們說要怎樣就怎樣。這些都安排好了,一個一個都安排好了。過二天要進去拆帳。這些攏老伙仔…這帳號內阮有多少錢,咱要把這做好,做到這個程度,要把這個送到財政部,所有的才進去,現在這要做好,做好了就快了。…這都不是隨便說的。…我跟你說,今年一定要把這事處理好,99年9月9日一到,就要把這事處理好。(姚:你去年就說9月9日、9月19日,結果還不是沒有?)不是。咱是說99年9月9日才開門,之前要把錢安排好,之前48國要清算,清算好。咱是做這個事情的人,不然我們何德何能去開花這種錢?你看阿嬤不會好好的日子不過,阿公在做醫生,他哪需要為山頭來這樣跑,兩三億在花,我一億多在花,為了什麼?我們不是為了貪財,一半是為了國家,一半是為這任務完成後退下來,這些是應得的,咱拿來用…咱這錢辦下來,也要叫 阿九 (馬英九)來拿。…我這個位置就是65歲一定要退,我現在想要提早退,所以我要先幫你辦好,等到八月份,要去中山樓開會。八月份時,他們那邊把資料辦下來,你就來佔他們的位,開始才能有錢拿。我是看你一個女人賺錢很辛苦,才要把你拉進這裡面。(姚:可是也不會這樣啊!像去年你說申請那個…)嘿!時間到人家自然會通知你。不是我通知。他們那邊開好會,資料拿回來,嘛會通知你去中山樓,去接這個東西。…(姚:不是申請很久?去年過年申請到現在…)我說給你聽。咱的身分申請較快,普通十年都還在申請。我說給你聽,聯合國五個國,哪那麼簡單通過?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姚:那時你跟我說三個月就會過了。)不是。那時我是想要快點退…(姚:對呀!你說什麼我都不懂。要去開會,那有可能…)我說給你聽。你要去開會,要先訓練三個月。…(姚:你說會給我單子,也都沒有。…)我跟你說,我沒有辦法給你單子,我只可以拿銀行那張單子給你看,因為你還沒有身分…。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這五個單位,咱的錢攏會報去那裡,我們這個錢是五個國家,以前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到 老蔣 這,所以我們安排48個國家清帳。(姚:我想不通錢怎會清這麼久。
像身分,我什麼也不是,也沒有公務員資格,要做這,哪有可能?)這公務員也不能進來。你何德何能能進來?算什麼?皇家體系的才可以進來。你是占我的缺,不然也沒有辦法進來。我是皇家體系,又是軍統,是雙重身分。…(姚:跟人說這些,也沒有人要信。)這不可能說給人聽,這哪有可能說給人聽?那做官的上層的人都聽有,沒做官的普通的都攏聽沒有。別傻了!貨幣基金會,你跟人說哪聽有?管錢的在美國…(姚:50萬那時候,你說15天而已。)當初是要去拿三百庫金,上面要拖一箱美金下來給大家分,那次是想這樣,結果 老芋仔 說,你們拖到銀行去…。我跟你講,咱這錢保證有錢,因為你是領我的部分,我不可能沒錢。…(姚:後來還有一條黃金…)黃金是我本身給你的。黃金你沒有參與,因為你拿錢,我都把你佈名在那,改天單子下來,攏有錄名,你的名字記在我下面,我都會幫你處理。(姚:後來跟我媽借的那條,你說是處理什麼聯合國的稅金,不是說處理三個月就可以好了。)我跟你說,攏處理好了,就是「阿九」不敢簽字,所以嘿!錢攏不能進來。(姚:他為何不敢簽字?)啊!那我就跟你講了。他做總統的,他要簽字拿錢要有名目…」等語,顯然可證被告陳資樺於取得告訴人先後交付190萬時,確實曾以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
IMF、貨幣基金會等處理黃金、稅差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且以自身的財務長位置將退休,且將轉由告訴人接替等為餌,藉詞騙取告訴人之交付財物等情,均屬實在。
(二)被告陳資樺所辯不可採的理由:㈠被告陳資樺固辯稱上開譯文是因告訴人要求還錢,始迫不得
已捏詞推託,內容則是某「老頭子」所說,伊只是轉述給告訴人聽云云。然經訊問該「老頭子」為誰時,被告陳資樺又推稱該「老頭子」已死亡,不知詳細姓名云云。堪證被告陳資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上揭譯文固是於99年3月間所為之錄音,然依二人對話情節,仍足以證明被告陳資樺在98年間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時,確是依據前開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且以財務長位置為餌,藉詞騙取告訴人之交付財物,洵屬實在,否則被告陳資樺不會在嗣後之99年7月9日之譯文中,對證人張率娟亦持相同之說詞,諸如:「(陳:你放心。因為咱的人不是來騙的,我們就是有這個來路,所以才會將她(姚純儀)當作自己的小妹一樣看待。這是機會看有的。怎麼辦你知道嗎?這是辦手續時間,我們手續有在辦。咱的錢要經過台灣銀行送給行政院,行政院要經過五個單位批下來,再批給台灣銀行,有時候手續會慢到。咱不需要跟人騙這個,你自己看我們也知道。咱是以前正當單位退下來的,她在說我才鼓勵她。…咱是為了賺錢,為了要多賺一點,咱這款就是拿去放在這裡,拿去弄這些東西…改天你就會瞭解,因為這,我跟你說,我沒有帶你去看你也不會了解。我就跟你說了,這個月錢如果排好,我就帶你去看現場,我會讓你瞭解,因為我們的人不是隨便說說。…像我阿嬤那個,她本金拿二百萬、二千萬,二年拿二億,這樣是會差到哪裡?咱這單位是說:「你姚純儀在缺錢,你要去拿給她」,所以我就要來給你處理這些。我這陣子就是我自己二千三百萬放在這裡,而我現在較沒有空處理這些,才會讓你這樣誤會我。…有空我就會幫你處理。不然我們這組織錢拆帳好再來把他拿走,這錢也不可能放在銀行,我們這陣子就是在等公文而已。再二個星期錢就下來了。…她這個錢到時候是公道的,那不是用嘴說的,那是白紙黑字的。我是真的很忙,一天要去五、六個地方,本來今天要找總幹事一起來,我們總幹事說好,結果他這二天在忙,…咱這經過政府配線,我們搬錢這個計畫,也是經濟部做給我們的,這個錢是從咱民族留下來的錢存在銀行,我們要拿出來,咱現在就是做這個職務…要辦這個錢是要付錢的…等這組織拆帳的時候…,這時候快要到了,快要到了,要拆帳時就會通知,台灣銀行這個總經理,這個女的總經理她會有邀請函給我們,我會找你一起去。這些錢從頭到尾我不會給你減少,因為這是白紙黑字,我才會跟你說。…說去銀行我絕對會帶你去,你會看到我們老闆長什麼樣…差不多二個星期就要下來了,就是阿九(馬英九)沒有簽字。因為咱簽字都要排,因他沒有簽字才慢到。(張率娟:為什麼要馬英九簽字?)改天我如果帶她去銀行,我會整個公文給她看。」等語,益證被告陳資樺之上開說詞前後一貫,均係採相同之詐騙手法,不論對告訴人或證人張率娟均屬一致,又豈可能僅只是一時迫不得已之轉述而已?㈡第查,被告陳資樺辯稱,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是與告訴
人及友人吳真美共同合資經營紙蓮花生意云云,證人吳真美亦到庭具結為證附合其說,證稱三人確有合夥經營紙蓮花生意云云。然查,微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業對合夥之說陳稱絕無此事,且本院查自本案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被告陳資樺於同年3月11日、25日經檢察官二次傳喚接受訊問,然在二次訊問中就有關金錢往來,被告陳資樺均對借款一節供認不諱(參酌他字第1741號卷第17頁),並無任何片語隻字提及雙方有合夥投資經營紙蓮花之關係,且依同年3月25日被告委任之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所提答辯書狀敘及:【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及另一名「張姓訴外人」三者間,曾約定分別出資6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生產紙蓮花用紙之產業,惟因告訴人僅能出資25萬元,並分二次於98年5月8日交給陳資樺5萬元、5月25日交付陳資樺20萬元。
另一名投資人張姓訴外人得知告訴人無法出足資金後即萌生退意,往赴大陸並將所出資之60萬元資金抽離。陳資樺眼見已有一方退股,遂與告訴人商議,使告訴人也退股,而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即轉為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惟先前向造紙廠商所下訂單陸續到貨,陳資樺因手頭資金不足,只好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貨款,分別於98年6月19日借款30萬元、7月14日借款50萬元、8月27日借款25萬元、9月11日借款8萬元,連同之前之25萬元,共計138萬元,並約定月息1.5%。
…查被告陳資樺除上開投資紙蓮花生意而轉成借款之25萬元外,其後每次向告訴人借錢雖未告知告訴人用途,純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參見他字第1741號卷第37-42頁答辯狀)。是縱以該被告陳資樺之答辯狀為準,本案陳資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經定位為:①源起於「被告、告訴人、張姓訴外人」三者間之合夥投資紙蓮花生意。②98年5月8日、25日交付共25萬元,係告訴人之投資,後告訴人退股、轉換為「借款」關係。③其後被告之陸續借款,均為單純「借款關係」等情。惟查,上開被告陳資樺之答辯意旨,嗣經證人吳真美於同年4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附合其說亦證稱有合夥紙蓮花生意云云,然金額一變為所有借款138萬元(告訴人主張為190萬元,二者不同,詳如後述)皆為投資金額,與前揭只有25萬元係先「投資」後轉換為借款,其餘皆為單純借貸之說詞已有所不同,且合夥人亦增加為「被告陳資樺、告訴人、 詹福軒 及證人吳真美四人」,而非「被告、告訴人、張姓訴外人(即詹福軒,或為同音之誤)三人」;而除支付告訴人月息1.5%之利息外,又另增加告訴人有要求「紅利三成」及「約定二年後還款」期限云云。此參酌證人吳真美99年4月8日證詞:「陳資樺跟告訴人借款,我有在場。陳資樺借錢是要去經營公廟的蓮花事業,我、陳資樺、及詹福軒一起經營蓮花事業…總共借款138萬元,所借款項都是經營蓮花事業,因為這些蓮花用紙都要先訂,但告訴人連利息都算進去,借據上寫190萬元。…當初陳資樺跟告訴人借款時,有說借款二年,告訴人當時還說要給她分紅三成,且還要另外算借款利息。」云云即明(他字第1741號卷第71-73頁),且自此以後迄審理終結止,被告陳資樺及證人吳真美二人即均持上開合夥投資一說,供為本案答辯之基調。然上開說法,依通常經驗顯然不能成立,應係憑空捏造之詞,理由如下:
①不論合夥契約、分紅或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被告陳資
樺及證人吳真美均推稱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是上開說詞均僅為彼二人片面之詞,並無依據。
②又依彼二人嗣後在審理中之說詞,所謂三人合夥,即只有
「告訴人、陳資樺、吳真美」等三人,此參諸被告陳資樺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那幾人合夥?)就我跟證人、姚純儀三人」等語,已完全將偵查中曾指稱之「詹福軒」拋諸腦後,置而不提,是所謂「合夥」究竟是「四人」或「三人」,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彼此矛盾。
③又既謂「告訴人、陳資樺、吳真美」等三人合夥,自應由
三方共同出資始符事理。然依證人吳真美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事證,本件之投資金額「138萬元」,竟均是由告訴人一人出資,此參諸證人吳真美於101年4月24日之證詞:「我跟陳資樺做蓮花金紙,他負責借錢,我負責經營及技術指導」;及102年4月3日之審理筆錄中證稱:「陳資樺去想辦法籌錢。我負責製作。」等語自明。而證人吳真美部分既全無出資,僅係單純提供勞力出資,然證人吳真美又自承自始未與出資之告訴人姚純儀間,就合夥事宜有任何直接之接觸或會商,是其未得到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甚明,則此種單方面提供勞力之「合夥出資」,又豈得謂符合事理?尤以證人吳真美自偵查迄102年1月9日審理中(審理卷第189頁)均證稱:「他們談好生意的三成利潤要給告訴人。」等語,然於本院102年4月3日之言詞辯論時又證稱:「我們間沒有談到分紅的事情,只是先把事情做好,如果有賺錢再來分攤。」云云,尤堪稱匪夷所思。
是本件究竟有無協議分紅,有無約定三成利潤給告訴人或全未談到「分紅」,證人吳真美所證業已先後矛盾,再徵諸被告陳資樺於同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亦供稱:「吳真美做蓮花,利潤由他分配,我不參與,當初是講好吳真美來分配,怎麼分我不知道。」云云,則與證人吳真美之證述內容又相齟齬,益證彼二人之供、證述,均是信口開河,如何能信?況既然合夥,且依被告陳資樺之供述,做紙蓮花生意自始是在投資獲利,則顯然並非合意為慈善之捐獻事業,否則被告陳資樺何須向告訴人借款,且約定利息與分紅?又何有可能嗣後竟與吳真美二人逕將屯積之紙蓮花俱皆無條件送予不知名宮廟燒燬(參見本院審理中證詞),以致138萬元投資俱血本無歸,且竟未告知合夥之告訴人知悉?以上均於情未當、於理不合,且顯然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其他諸如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所供還款期限一節,則先供稱「二年還款」,後又改稱「五年還款」,是與醉人醉語何異?尤以依證人吳真美自承渠所證有關利息、紅利、還款期限等情節,均係聽被告陳資樺說的,伊本人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云云,尤與一般之合夥常情大相逕庭,益證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間之上開供證述,悉屬恣意勾串之詞,全無可採。
④另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二人究竟有無真正從事紙蓮花
買賣,被告與吳真美亦始終不能自圓其說,而被告陳資樺雖曾提出照片二幀為證(參見他字第1741號卷第74頁),然依上開照片僅為證人吳真美單獨立於紙蓮花旁之合照,不僅與被告陳資樺無關,且該照片亦全然不能構成是否確實曾經營紙蓮花之任何證明。而當本院命渠二人提出其他相關買賣物證時,被告陳資樺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僅推由證人吳真美諉稱「本來是有帳冊,然搬家時遺失了」云云,是證不僅彼二人有關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一節,係屬虛妄,甚至連經營紙蓮花一事,亦難謂真實。而證人吳真美固提出得由新北市新店區之「廣欣福德宮」負責人 簡寬德 為證云云,然該證人簡寬德經本院職權傳喚為證後,卻已自認雖為「廣欣福德宮」住持27年之久,然寺務始終由其一人主持,迄未成立任何組織,亦未辦理正式寺廟登記,甚至無法提出與證人吳真美間任何金錢來往之書據,且供稱:「27年的期間,我沒有任何帳簿」、「有收據,但只有信徒捐款的收據,蓮花紙買賣並沒有收據」云云,是該證人簡寬德的證詞可信度,本即有疑。況證人簡寬德固證稱吳真美曾透過伊對外購買紙蓮花用紙或委託伊代賣紙蓮花云云,然又證稱:「我有幫他賣過蓮花,但是很少,都是一批一批的」、「最大金額幫他賣過的不超過一萬元,平均一年大概賣到十萬元左右」云云,然參酌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陳資樺共190萬元(或如被告陳資樺所辯138萬元),且是集中於98年4-6月之短短三個月間,如此鉅額之紙蓮花買賣,何有可能「最大金額不超過一萬元」、「平均一年大概十萬元」?從而證人簡寬德之證詞並不足以供作被告陳資樺本案有利之證明甚明。再參諸本院就製作、買賣、經營紙蓮花之作業細節訊問被告及證人吳真美時,被告表示都是由吳真美負責經營,伊未參與,而證人吳真美則就紙蓮花之貨源、販賣對象,甚至成本、利潤…等,則亦語焉不詳,甚至回答時牛頭不對馬嘴,益證被告陳資樺、證人吳真美二人所謂從事紙蓮花製作、買賣,或與告訴人間有合夥共同經營云云,顯然係屬說謊,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資樺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190萬元,非被告所辯僅138萬元:
⒈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先後共有四次,分別為98年4月13
日(50萬元)、4月22日(40萬元)、5月25日(50萬元)、6月28日(50萬元),合計190萬元;而被告陳資樺經屢予催索後,除曾在99年某不詳時日,因告訴人當時急於繳納兒女學費而向被告陳資樺苦苦求請返還,從而曾取得交付5萬元外(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只有在100年1月5日,由李道光代為清償28萬元並記載於調解協議書,至於其餘借款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為證(參見100偵11925第14-17頁),核與卷附被告陳資樺親筆簽名之借據乙紙、存證信函乙紙與李道光代理被告作成之調解協議書內容一致。而告訴人所主張之190萬元,不僅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親筆書寫之借據,其上載明「借款190萬元」等語,且參酌卷附99年12月18日、12月25日之告訴人與案外人李道光間對話譯文內容觀察,其目的即為李道光代理被告與告訴人商談有關返還積欠借款事項,且於99年12月18日之第一次商談時,告訴人即已表明被告陳資樺所借金額為190萬元,且一文未還,李道光則表示會於詢明被告陳資樺意見後代為處理,嗣於一週後之99年12月25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茶葉店裡,由代理人李道光開宗明義對告訴人表示:「大哥跟妳說一下,我寫張日期給你。我把她(陳資樺)完全問清楚了,沒什麼問題。…大哥幫你算一下,連利息208萬是不是?大概是這樣子,我們算到1月31日。再來就是寫個單據,這樣就好,這樣就單純化。全部連利息加下去208萬。元月5日48萬、元月15日80萬、再元月31日80萬,我們利息算到31日。」等語綜合以觀,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係於99年12月25日業已完成清算,而被告代理人李道光有將近一週的時間與被告陳資樺就金額部分予以認證,從而其間若被告確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38萬元(甚至已返還62萬元,只剩76萬元),則焉有可能不於此時提出,經由代理人據理力爭?反而代理人會直接表示:「我把她完全問清楚了,沒什麼問題」等語?蓋僅剩76萬元與190萬元間是極大的差距,依被告陳資樺在審理中之陳述,伊僅係擔任政府機關工友退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焉有可能在如此鉅額差距情形下,仍甘願承受顯非合理債務之理?況從其本人在99年7月9日親筆書立借據190萬元當時之對話譯文觀察,被告簽下借據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絲毫勉強,亦未曾對金額有過任何爭執;而李道光既然表示業已問清楚,沒有問題等語,從而同意本金190萬元,加計迄100年1月31日止之半年利息,從而得出208萬元之結論,並無任何計算上之錯誤,事實上,被告本人亦同意於嗣後之100年1月5日返還了28萬元並載明於調解協議書,從而其有關借款本金一節即應成定論,何有爭執餘地?孰料被告陳資樺於當時不事爭執,卻在經本案起訴後,開始主張「只有借138萬,且事前已清償62萬」云云,何人能信?⒉被告陳資樺固就其借款138萬元、返還62萬元部分在本院審
理中迭予爭執,並提出借款、還款紀錄為證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借、還款紀錄(本院審理卷第44頁),僅簡約記載:「借款,98年訂紙,5月8日5萬、5月26日20萬、
6月19日30萬、7月14日50萬、8月27日25萬、9月11日8萬,共138萬」及「償款,3月12日5萬、4月22日5萬、6月18日5萬、7月20日9萬、12月21日10萬」云云,然對於其記載之憑據卻付諸闕如。訊諸被告則表示上開紀錄是由證人吳真美在借款、還款當時所為之記錄,且因均是交付現金,故並無其他出入明細可資依憑,僅還款共五次,有二次是吳真美在場,三次是 徐福祥 在場,可傳喚為證云云。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各該證人為證,則依證人吳真美證稱,伊當時是有陪被告陳資樺去228公園,但還款當時並未在旁邊,僅係約在50公尺處遠遠目擊,因她曾與告訴人吵架,且看不起告訴人,不願與告訴人見面,至於有無還款則是經被告轉告云云;證人徐福祥亦證稱,當時伊是經由被告以一日600元包車,從而擔任司機前往228公園2次,有看見被告還錢給告訴人,然當時他是坐在車上並未下車,離告訴人約有1、20公尺距離云云,是彼二人雖證稱有陪同被告還款,然所證內容均極含糊攏統,似是而非,實難以供為被告有真實還款之積極事證。且衡諸證人吳真美於本案之訊問中,已有多項虛矯不實之紀錄,其可信度本即有疑;而證人徐福祥則為案外人徐 王金桔 之弟,而徐王金桔即為同案被告孫永任在對話譯文中所稱之「阿嬤」(詳如後述),依其身分顯有可能即為被告遂行詐欺手法共犯之一,且為被告之下屬;徐福祥本人亦長期接受被告之包車,在被告長期之詐騙生涯中,擔任被告司機,亦據告訴人供 陳在卷 ,是彼二人之上開證詞,尤難以遽採。⒊尤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均是分別的隨意填寫於
紙上,不僅筆跡極為相似,且疑似同一人於同一次之填寫完成,其憑信性尤為可疑。而被告陳資樺雖在偵查中供稱,該部分紀錄是由證人吳真美製作完成云云,然經本院在審理中訊問證人吳真美結果,又經吳真美具結證稱:「借款部分字條是我的字跡。寫這份字條的原因,是因為怕忘記,所以要記錄。陳資樺每次跟告訴人拿到的錢都交給我,所以這上面的每一筆數字都是我取得款項當時所做的記錄。這張紙條上面,一共六筆,是分別在不停時間所做的記錄,都是記在筆記本上的;至於還款的金額則是我寫在我的本子上,我只寫金額而已,陳資樺再抄過去,我沒有寫上日期。」云云,質此訊問被告陳資樺亦不否認。據上可證,被告陳資樺之供詞又經證明為偽,而本件之借款、還款紀錄之真實性,益滋可疑。查本件之借款紀錄係登載於證人吳真美所持之筆記本上,還款紀錄則僅為單獨之一小張紙片,二者並非在同一張紙上所為記載,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原本屬實(筆記本閱後交還證人吳真美收執;還款紀錄之紙片一張則附卷),然二者之記載方式、筆跡均幾形同一轍,是若分別出於被告及證人吳真美之手,何以如此相似?而依證人吳真美之證述,該筆記本上之借款記載是依據每次被告自告訴人處借款回來交付予伊時之逐次記載,則依日期應是依序自「98年5月8日、5月26日、6月19日、7月14日、8月27日、9月11日」所為,是其借款交付時間跨越近半年之久,有六次之多,若確是逐次記載,何以筆跡顏色會完全相同,顯係用同一支筆所為?寧有如此巧合?又依證人吳真美供述,還款紀錄之字跡除金額外,其餘諸如「3月12日、4月22日、6月18日、7月20日、12月21日」等時間之記載與金額右側之「228公園」等地點之記載又係被告陳資樺所寫,則分別由不同之人所為之記載,筆跡何以如此相似?且記錄方式又如此雷同?均令人不可思議。尤以證人吳真美既只寫「金額」,何以不在同一行橫寫或直寫,卻要分成不同位置記載?該金額既只是由證人吳真美所為記載,則被告如何補記各該金額「5萬、5萬、5萬、9萬、10萬」之還款日期與地點?被告若依記憶能記得如此清楚,又何須證人為金額之紀錄,純由自己完成豈非更為真實、省事?尤以借款金額之記載既係由證人吳真美提出,還款紀錄則何不併使用吳真美之原件,卻要由被告陳資樺「再抄過去」?是證該部分之借款、還款紀錄明顯是由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二人共同臨訟所擅自偽造,意圖魚目混珠,欺騙法院所提供之偽造證據,與事實完全不符,絕無可採。
(三)被告孫永任所辯不可採的理由㈠查被告孫永任長期擔任被告陳資樺之司機,且因陳資樺與被
告孫永任之父孫和全有婚外情之同居關係,而與被告孫永任住在同一處所,從而二者關係甚為深厚,被告孫永任均稱呼陳資樺為阿姨。而被告孫永任並不否認有出示電腦畫面給告訴人看,僅辯稱並非由其主動而是告訴人要求觀看,始由其在電腦上尋找給告訴人看云云,惟查被告孫永任在本案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就坦承:「(問:有無拿過1張100萬或10萬元美金現鈔給姚純儀看過?)沒有。我在網路上看過,然後我有叫告訴人來看網路上的畫面,那時候我們在一起,她在賣茶葉,有時半夜起來烘焙茶葉,無聊的時候就會上網去看一些東西。當時有在網路上看到一張10萬元或100萬元美金的照片,有叫告訴人過來看…」等語(他字第1741號卷28頁),是證被告孫永任雖否認有拿實物之美金給告訴人看過,然不否認確實曾與告訴人一起看過電腦上有關美金畫面屬實,而依被告孫永任所稱「我叫告訴人來看」、「有叫告訴人過來看」之情節,亦應屬於被告孫永任主動尋得畫面而找告訴人過來看,與其所辯「是告訴人要求觀看,始由其在電腦上尋找給告訴人看」一節不符。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試圖魚目混珠,故意製造模糊空間。另稽諸證人吳真美於100年4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問:為何告訴人稱,你有拿10萬元、100萬元的美金給她看過?)沒有。我們當時是在電腦裡面看到的,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現鈔。(問:何時在電腦裡面看到10萬或100萬元的美金現鈔?)我是在告訴人當時所經營的茶葉店內之電腦上看到的。當時茶葉店在台北市○○○路上。(提示被告孫永任100年3月25日所呈電腦翻拍照片後,問:是否就是這些照片?)是。當時在場的有我、告訴人、孫永任、陳資樺等人。」等語(參見他字1471號卷71頁),核與其在嗣後之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茶葉店的電腦裡面一起看的,告訴人、陳資樺和孫旭南和我在聊天的時候。」等語相符。是本件之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及證人吳真美等人確實曾經在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一起看過上開由被告孫永任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之10萬或100萬元的美金現鈔電腦畫面一節,洵堪採信。亦證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徵諸證人張率娟也在審理中證稱: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曾拿過美金現鈔給伊及告訴人看過等語,並非空穴來風。雖證人吳真美有附和被告孫永任之說詞,證稱是「告訴人要求要看、告訴人先提到、告訴人上網找電腦資料」云云,稽諸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中被告孫永任又證稱:「證人張率娟說陳資樺拿美金鈔票的事情,我有在場,是因為我當時在他們茶葉店裡面上班,所以告訴人說有拿鈔票給他看,我完全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後面。他們以前茶葉店有分前面和後面,我有到過茶葉店前面,只是當陳資樺拿美金給他看的時候我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說是我們兩個人拿給他看,而且陳資樺有沒有拿給證人他們看我也不知道。」等語相互比對,除電腦畫面外,有關確實曾經有出示美金現鈔一節,亦應屬非虛。否則證人張率娟雖證稱彼等有出示美金現鈔,然並未指出係何時間、地點,然依被告孫永任上開證詞,卻竟逕指出陳資樺應有拿美金給證人看,只是當時是在茶葉店前面,伊「當時在後面」所以沒有看到等語。是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詞,應以告訴人及證人張率娟之語較可信,被告孫永任、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㈡另參考卷附99年6月28日之告訴人與被告孫永任間之對話譯
文,亦證被告孫永任對於告訴人遭受詐欺一節應屬知情,此參 諸渠 譯文中所說:「我跟她(阿姨)已跟二年了。…在我眼裡阿嬤( 徐金佶 )一直把阿姨當成頭,幫上司做事。…像我們現在是阿姨幫黃先生做事,然後阿嬤幫阿姨做事,所以,像說找什麼「老伙仔」啊有的沒有的。誰在找?是阿嬤在找。…阿嬤是在找那個「老伙仔」,可是找到的「老伙仔」,沒有一個是真的在專門做那種事的。你懂得我的意思嗎?就是「郎中」。…阿姨說話厲害,就是這樣,他們都信信信。他們都很相信。…我只光聽她在說唬爛我就聽膩了,我就不去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問題是,真的有沒有事情辦成的?我看了十幾二十個,沒有一個辦成的。所以乾脆我放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我問你啦!你上了賊船,賊會放過你嗎?…你不要說什麼,我媽媽的親阿兄就倒了,去給阿姨借到倒了。」等語觀察,被告孫永任對被告陳資樺之作為確實十分清楚,且徵諸二人誼屬至親,且有多年朝夕相處,而由其所稱「你上了賊船,賊會放過你嗎?」等語以觀,渠對被告陳資樺自始即在「唬爛」告訴人一節亦始終知情。而此段譯文係私下之對話中的自然流露,其所透露之細節諸如「被告陳資樺、黃先生、阿嬤間之上下層級關係」以及「阿嬤負責找老伙仔、作郎中」等語,亦屬可採。而譯文中,被告雖提到「乾脆我放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等語,似在說明被告孫永任有意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意,然衡量當時之情境,被告孫永任之上開言語無非係在告訴人前意圖撇清自己與上開成員間之關係,以圖自清卸責而已,尚非被告孫永任確實有中止犯罪之意思或無共同正犯之責任。蓋於製作上開譯文時,被告孫永任業已跟隨被告陳資樺至少已有二年之久,而告訴人所受詐欺之190萬亦皆已得逞,況參諸告訴人業已就每次被告陳資樺借款時,被告孫永任盡皆在場,且有在旁慫恿、幫腔,且甚至有出示美金及邀看電腦光碟等情,均已指訴歷歷,是被告孫永任與被告陳資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殆非虛語。
㈢第查,被告孫永任辯稱本案應屬告訴人因其另與大陸女子結
婚,從而因愛生恨,故意挾怨報復始對其提告云云,然稽諸上揭同日譯文,被告孫永任雖是在該日電話中第一次向告訴人透露已另與大陸女子結婚之訊息(參見00:26:26秒之譯文),然並未見告訴人對此突然訊息有何特別之反應,此參諸該段譯文內容:「(孫永任):我結婚了。(姚純儀):嗄,什麼?(孫永任):我結婚了。「姚純儀):你結婚了?去大陸結的?恭喜啊!」等 廖廖 數語後,告訴人即已開始接續談及向被告陳資樺索回借款之事,並未在該結婚話題中多所停留,既無任何質疑,亦無何特別之生氣、憤怒或嫉妒等情緒反應,是證告訴人當時所關心者厥為如何能取回其交付之款項,對於被告孫永任是否與其他人結婚,根本即採漠不關心之態度,此參考該日譯文係從「00:01:54秒」開始錄音迄「01:09:45秒」止,長達1小時零8分鐘之對話中,有關被告孫永任結婚之話題最多不過3分鐘,在該譯文中所占之比例實屬無足輕重,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由愛生恨云云,顯然不是太誇張自己在告訴人心中的份量,就只是意圖模糊焦點而已。無論如何,雙方的感情問題,皆與本案無涉,特此敘明。
三、本案所得心證之結論:㈠總合上述,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
姚純儀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率絹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出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年1月5日調解協議書乙紙及99年3月25日、年6月28日)、7月9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5日對話譯文及勘驗錄音帶記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所辯,均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本案犯罪情節,誠屬類如民間俗稱「金光黨」之詐欺取財
類型。而依本院查證之事實與證據,除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由被告陳資樺之對話內容中有關「組織」、「上級」、「總幹事」等語;及被告孫永任所提到的「阿嬤」(徐金佶)、「黃先生」等人觀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可能另有漏網之魚,其中尤以證人吳真美之涉案程度最高。該證人吳真美雖未據檢察官併案起訴,然衡酌其所參與情節甚深,不僅係由其介紹被告陳資樺等人與告訴人認識,且係因其鼓吹被告陳資樺為財務長等身分,從而增加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以本案所詐欺之金錢而言,又都是由被告陳資樺取得後即交付吳真美使用,且自偵查迄審理中,證人吳真美又在本案重要關鍵事項上,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證詞為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製造假象,甚至共同偽造「合夥」名目,並偽造相關借款、還款紀錄意圖矇騙法院,是本院除在犯罪事實中逕認其為未據起訴之共犯外,另就其所涉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涉嫌犯罪行為,亦另函請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資樺、孫永任與未經起訴之共犯吳真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而依本案犯罪過程,係以被告陳資樺情節較重,惡性較深,且幾囊括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孫永任係被告陳資樺之晚生小輩,曲意追隨或有情非得已之處,然明知其阿姨(被告陳資樺)為非作歹,仍盲從附和,為虎作倀,自亦無可原宥,且偵審中竟仍不知醒悟,藉詞卸責,恣意誣指告訴人因愛生恨云云,憑添告訴人精神痛苦;至於被告二人雖已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154萬元,經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然距告訴人之被害已逾三年,且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支付全部財物為190萬元以觀,亦難謂全部財物均已返還,是彼二人不僅未充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遑論告訴人惶惶追索、訴訟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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