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富吉麟股份有限公司(原碩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兆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璋寧 訴訟代理人 卓聖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本院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多空分析系統(即時版)」於100年6月17日公證當時並未完成,顯已逾約定完成日,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反訴原告業已給付之60萬元外,並應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能於約定之99年12月9日交付完成之系爭軟體所致損失10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係依系爭開發合約為請求,顯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4日簽署多空決策策略模組分析系統軟體委外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多空決策策略模組分析系統,依系爭開發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價金為1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後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完成開發及系統安裝交付後30日內支付40萬元,第三期於系統驗收完成後30日內支付30萬元。嗣原告隨即依約進行工作,業已於99年11月8日完成工作將系統上線,並陸續於99年11月10日及16日進行版本更新,原告確已依約完成開發及系統安裝。況被告早已開始銷售原告所完成開發之產品,迄今仍在原告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該產品及標明售價,甚至提供線上下載,且原告亦對被告提出之要求全力進行調整及維護,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於完成開發及系統安裝交付後30日內給付剩餘報酬4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開發合約,係為委由原告完成「多空分析系統(即時版)」(下稱系爭軟體),被告並能藉此提供客戶台股、美股、港股與陸股之即時投資建議,而依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系爭軟體應具備接收功能、參數設定功能、分析功能、客戶端功能、通知功能,並得即時提出分析報告,以供投資人參考等情。又被告為協力完成系爭開發合約,遂同意原告變更系爭開發合約履約時程,於原告完成多空決策(即時版)台股部分(即兩造間所稱1.0版),被告給付30萬元;及於原告完成日線開發(即兩造間所稱1.1版)後,被告給付20萬元;另於驗收無誤後,被告給付20萬元,且原告亦從未對支付金額有所異議,雙方確有變更之合意。嗣原告開發人員經向被告表示系爭軟體1.0版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即可將完整之程式上線,惟被告依約給付30萬元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1.0版本有其瑕疵存在,對於警示欄位未能正確顯示,未符兩造約定之核心品質,經被告請求改善,原告仍不願修補,遑論迄至系爭軟體於100年6月17日公證當時仍未完成,顯見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軟體,有瑕疵存在。又被告除於100年6月17日請求公證人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統進行公證外,復於1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依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原應於99年12月9日完成之系爭軟體,於100年6月17日反訴原告進行公證當時,並未完成,顯已逾越系爭開發合約約定99年12月9日之完成日,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30萬元及當時未兌現之30萬元支票,合計60萬元。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能於約定之99年12月9日交付完成之系爭軟體,致反訴原告於訴外人簽訂之銷售權代理協議書不能履行,致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反訴原告先請求100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反訴被告確實依約進行工作,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工作將系統上線,復陸續於99年11月10日及16日進行版本更新,且反訴原告早已開銷售原告所完成開發之產品,持續在其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該產品,更標明售價,至提供線上下載,反訴被告確實完成工作,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代理協議書,其中無甲方名稱,僅有甲方代理人,其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況本件兩造間軟體開發委外協議書簽約為99年10月1日,代理協議書有效期間為3個月,顯然該銷售代理協議書與本件開發軟體無關,反訴原告自不得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除本院卷㈠第137頁反原證1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應對完成系爭工作物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應就系爭工作物具有瑕疵及請求修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4日簽定系爭開發合約。
㈡被告於簽約時交付30萬元,並於嗣後交付30萬元之支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總計6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㈠原告對於本院卷㈠第137頁反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爭執,主張
該銷售權代理協議書並無甲方之記載,卻有甲方代理人,該協議書為臨訟編造無證據能力,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改變履約條件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
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T指標即時版之開發,被告則抗辯:
原告T指標即時版未完成,T指標歷史紀錄亦未完成,究竟何人所言可採?㈡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變更付款流程?卷㈠112頁至114頁是否
得作為兩造變更付款流程之證據?卷㈠114頁究竟指何者?㈢系爭軟體是否已完成驗收?是否有瑕疵?有無請求修補瑕疵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60萬元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可採?被告主張的瑕疵是否已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㈠原告對於本院卷㈠第137頁反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爭執,主張
該銷售權代理協議書並無甲方之記載,卻有甲方代理人,該協議書為臨訟編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銷售權代理協議書之製作人 葛大光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試用3個月後簽了這個協議書,是代理臺灣的產品去對岸推銷,所為謂的甲方是指大陸那些要跟我購買產品的人等語,則事實上系爭銷售代理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葛大光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臨訟編造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改變履約條件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
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既對原先付款條件「分3期給付,簽約30萬元、完成開發及系統安裝交付40萬元、系統驗收30萬元」不爭執,被告抗辯100年3月10日兩造曾合意變更為「簽約30萬元、第一階段程式交付30萬元、日線開發20萬元、驗收20萬元」,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T指標即時版之開發,系爭契約不包含T指標歷史列表之開發為可採信:
⒈系爭合約附件上線/驗收計劃1-4看盤畫面開發中有關「3.
AP看盤畫面6項需求」,其中「股票&警示欄位」究竟指何者,是僅有「T指標即時版」,抑或兼指「T指標即時版、T指標歷史列表」為兩造首要爭執之點;被告復抗辯稱:原告開發之T指標即時版亦不符契約之約定,沒有開發完成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卷㈠18頁)僅記載「盤中及時分析模組」觀之,原告主張僅開發「T指標即時版」,不及於「T指標歷史列表」為實在。又「T指標即時版」之T指標即時訊息應於警示欄位為如何之顯現,契約內並無詳細之約定。
⒉依100年5月17日原告職員 蓋冠宇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卓聖增之
對話紀錄譯文「...卓聖增:那欄位哪時候做出來?蓋冠宇:那個欄位因為是盤後版,我們沒有辦法進行這件事情。卓:為什麼沒辦法進行?蓋:因為那是盤後版的。卓:什麼叫盤後版?蓋:警示訊息的部分嘛。卓:要警示的部分的話就是要這個東西顯示出來的東西,為什麼沒辦法做?蓋:技術上面那時候就跟Dean(按:證人 張豐麟 )討論過了,這個是即時版,抓的資料是tike的資料,寄到memory裡面。卓:他已經離職了好不好,那時候。蓋:對呀,但是那時候的會議還是有效的嘛。...蓋:我不太清楚就說,因為就我們的理解喔,其實我們從來沒有說盤後版要進行這件事情,我們一直在談說盤後版我們需要報價,因為那個實在是太大的offer。卓:其實你警示的條件符合的時候是馬上就是要秀在那邊嘛,對不對。蓋:對呀。卓:是沒錯吧。蓋:這個是現在是這個樣子啊。卓:啊,那你秀了嗎?蓋:現在是即時秀的啊!卓:秀,即時秀,有hold住嗎?蓋:這真的是技術上面的問題。卓:什麼問題?蓋:這個其實當時在要求我們在做這件事情就是Dean在離職之前那一次會議我們就有提到,那個部分的效果必須要用盤後的方式來解決,在Dean最後參與的那一次會議裡面就有提到這件事。卓:在Dean後面也講。
蓋:我們還跟Dean談過說這個部分的難度在哪裡,在會議上Dean也知道說這東西沒辦法用其他的方式來解決。...」(本院卷㈠168、169、176、177頁),可見證人蓋冠宇陳稱僅開發T指標即時訊息,因被告未追加,且不在原契約約定範圍,故未開發T指標歷史列表。至於T指標即時訊息之顯現,原告研發之內容係在螢幕即時地反應,應符合契約之約定。⒊惟被告之前職員即證人張豐麟具結證稱:「T指標盤後版就
是指指標在盤後才有辦法顯示的,現在有爭議的T指標是指即時的指標,所謂的即時指標也就是所謂早上台股開盤到下午收盤中間立即的反應,當初所規範的驗收內容系指應於指標發生反應時於軟體上做出顯示,後來所謂的爭執在於是否要保存這些資訊,之前有作過溝通請求原告增加此功能,原告也願意,但需要增加費用,所以就沒被告知要做這部分。」(卷㈡106頁背面)、「盤後版是我開發的,不是原告開發的」(卷㈡107頁背面)、「我發這封文件的意思在於我在任內有做了一個盤後版的程式,此程式所需要的盤後資料已抓取,委託原告開發的T指標為當天即時的,主要的問題點在於就是原告要不要不再自己去抓即時的資料,原告表示T指標是指即時的資料,這個部分他們要自己抓,所以我抓取的資料是他們沒有辦法用到的。」、「T指標是指當股票到達建議購買或賣出時他會發出警示的訊號,T指標歷史列表是指每個人不是從頭看盤到尾,他可能比如10點才上線看盤,他們可能就不知道之前要買,T指標歷史列表就是列出你沒有上線之前T指標建議你購買或賣出歷史訊息。這不是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因為目前坊間大部分都沒有辦法作到即時,坊間只能提出今天可以買或賣的建議,因為看到指標出現後我就建議執行長卓聖增應該考量將T指標的歷史紀錄也應該加在功能裡面,這樣會讓使用者更有慾望購買,但此功能必須從原始的抓取資料就開始更改,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必須統計出現歷史指標的價格在就該出現價格再做一次判斷,如此必須做整個程式的更動,所以我說影響層面非常大」(卷㈡126頁)、「原告有表示如果要開發T指標歷史列要加錢」、「就是因為開發完後我才發現T指標一天不止一次的警示,所以希望執行長卓聖增可以跟他們溝通是否可以再加個T指標歷史列表」、「原本的程式上線時才能見到T指標的警示訊息,上線前或下線後所有T指標的警示訊息因為不在線上所以都看不到」(卷㈡126頁背面),可見原告業已完成T指標即時訊息,然而T指標歷史列表因不在契約之範圍內,故未完成。
⒋雖被告仍爭執稱:證人蓋冠宇、張豐麟之證詞不足信;原告
開發的T指標即時訊息,僅閃一下就消失,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云云,然契約僅約定「股票&警示欄位」,並於契約附件說明係「盤中及時分析模組」,未說明T指標即時訊息應如何顯現及出現之秒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兩造曾約定應如何顯現T指標即時訊息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爭執證人蓋冠宇、張豐麟之證詞,卻提不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契約之約定包含T指標歷史列表及如何的顯現T指標即時訊息始符合契約之約定。觀諸證人張豐麟證稱「(在原先設定上線時才能看到T指標的警示訊息這樣的一個程式,你是說已經完全開發完成也驗收完畢了?)功能性的部分已驗收完畢,但畫面很醜,對我而言有無警示比較重要。」顯見原告開發之內容已有警示功能,且將該工作物交予被告驗收,至於警示功能是否達到被告卓聖增心理之要求,因契約未予明文,自非所問,卓聖增如對畫面或警示系統有特別之要求,宜於契約中對警示系統為清楚之描述,並由兩造合意出適當之價格始為正辦。依據證人張豐麟、原告的職員蓋冠宇、 陳韋宏 一致的證詞,T指標即時訊息業已開發完成,並就功能性驗收,可見原告業已完成T指標即時訊息並已交付被告,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㈡兩造間未曾合意變更付款流程:
被告抗辯100年3月10日兩造曾合意變更為「簽約30萬元、第一階段程式交付30萬元、日線開發20萬元、驗收20萬元」,並以被證13之電子郵件為據,惟該電子郵件於100年3月7日上午9點19分寄出,被告於同日9時26分僅僅回覆「少了附件」,原告於當日下午12時32分寄出附件,惟被告並未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業已同意;何況,該電子郵件的附件為「V1.0版簽約金30萬、第一階段程式交付30萬、日線開發20萬、驗收20萬;V1.1版日線20萬;V1.2版陸股功能開發30萬;V1.N版新增T指標潛力股需求20萬、新增T指標盤後版10萬」,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180萬,與被告之抗辯不同,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軟體是否已完成驗收?是否有瑕疵?有無請求修補瑕疵
?⒈關於系爭軟體已完成功能性驗收,惟介面部分因不符合被告
卓聖增之主觀需求(包含T指標即時訊息畫面),警示欄位未開發T指標歷史列表亦不符被告卓聖增之主觀期望,故未能驗收,此觀證人張豐麟具結證稱:「功能已經完成。有進入驗收程序,驗收我的部分有過,我的部分是功能面的部分。」(卷㈡105頁背面)、「這張紙上我特別寫上兩個字『功能』,對於我們作軟體而言,我們所跟對方溝通是以功能導向,我們要求他們做什麼他們應該要做什麼,可是界面的部分或能不能用的部分不包含在內,我會這樣講的原因是一般程式從開始驗收到結束驗收,一定需要經過改善,改善的判定由雙方同意,我的驗收是做到他有沒有應有的功能,至於能不能達到被告兆雅公司的期望不在我的驗收範圍內。」(卷㈡107頁)、「(這6張是你交給卓聖增?)是我離職時交的,內容大部分是畫面的問題,功能與畫面是兩部分的問題,我是專案經理,我的職責是確認功能是不是存在,至於該功能要如何用螢幕的畫面展現出來,這是由高層去決定的,所以我移交給卓聖增大部分都是畫面的問題,功能性的都驗收完了。這份文件看起來還在修訂中,請被告提供移交之日期,以及確認這是否是移交給卓聖增的最後一件。」(卷㈡108頁)、「每個項目的內容都包括功能性、UI及介面。
1-2特別指明UI不代表其他項目都沒有UI,這個項目特別指明的是最後給使用者看的UI,但此套程式除了給使用者看外,還有其他功能所需要的UI,比如1-5系統監控程式,他若沒有UI如何監控,他若沒有文件驗收如何操作。」(卷㈡
123、124頁)、「因為就我所知,被告兆雅公司一直修改程式,一直不確認程式,原告碩德公司理論上無法完成,此外就我所知被告兆雅公司後來還是上了機房,連公證都作出來,我不知道我的建議他有無聽到,另外整份文件不止包含程式的部分,也包含了我們被告兆雅公司能力問題。」、「(你剛說包含我們被告能力問題指什麼?)我們為什麼不能有自己的機房,一般作金融的程式業界幾乎很少敢將資料托管,請看我的第一段話『首先,不可諱言,上機房,擁有固定的頻寬,是不錯的選擇,但是,目前的問題真的上機房就可以解決了嗎?另外上雲端,我們需要嗎?或是換個角度來說我們能上嗎?』及剛才律師所提到畫黃線的部分『AP部分:
目前要碩德改程式,就我所知道的部分,短期之內應該是不太可能會有更改的可能(當然,砸錢另計)』這句話那時的想法是被告兆雅公司如果不付錢去做修改,被告兆雅公司一定拿不到想要的程式,原告碩德公司也一定交不出來,因為原告碩德公司對於該完成的部分也就是功能面的部分在我離職時已完成,但就我所知到3月份時事實上程式還在陸續修正中,就如同我上次開庭所述東西不能用,是因為做出來以後才發現不能用,不代表他沒有做完。(為何東西做出來才發現不能用,雙方不是在99年8月初就已把規格定好了,雙方也做過系統分析,為何做出來的東西不能用?)這應該問卓聖增為何不能用,而不是問我為何不能用,我覺得可以用。(剛剛說不能用的是你,為何又變成卓聖增?)我所謂的不能用都是被卓聖增告知不能用,在我離職前測試的部分,我的功能驗收皆已完成,後續的實際使用是由卓聖增與原告碩德公司的來往,我並沒有收到相關的資料,另外在我任內不能用的原因是卓聖增設計的並非有足夠的條件去符合他的期望,這些都是程式開發出來後才發現到的,在我任內原告碩德公司儘可能的將問題解決,我們也儘可能的提出問題,但是問題一直在產生,後來我只好跟卓聖增說我跟原告碩德公司間的人情已經用的差不多,我能請求他們改的我也請求,他們之後再修改就可能要新增費用,我只能以我離職當作我無法完成剩餘的工作。(後修改為)讓被告兆雅公司利用我的離職當作理由請原告碩德公司視情況調整程式。(你前次庭稱你是生涯規劃才離職的與剛才所述不符?)這樣還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涯嗎。(你在這份文件上建議硬體的部分就單純沿用目前的設備,跟你剛才所述亦不相符有何意見?)我舉卷111頁項次個股分析它如上所述『漲跌欄位遇到平盤時,應顯示-0.00有些會變成-0.00…多了=>完成』諸如此類的修改,這些東西會影響交付,但不影響硬體,因為這是驗收人的主觀認定,驗收人本身是否有文件可以跟原告碩德公司作驗收,此為我離後的問題,如果因此而修改到功能層次,我也無從得知。」(卷㈡124、125頁)、「我是被告與原告聯絡的窗口,原告與被告聯絡的窗口證人陳韋宏,當時我覺得功能已經做到了,可是上面的人不這麼認為,所以要求原告碩德公司他們去修正,原告也是覺得有困難,因為要動的東西太多了,已經超出他們的規畫了,比如T指標就是了。」(卷㈡127頁),可見功能性驗收已於張豐麟在職時完成,其後因卓聖增之主觀要求甚多,原告起先配合修正,嗣因卓聖增陸續要求之事非契約約定範圍,原告表示要加價,被告未同意而作罷。
⒉縱認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然觀被告曾於100年5月19日發電
子郵件「第三次電子郵件履約催告暨1.0版驗收表」,其中明列「尚需完成的項目」,原告皆已完成,原告並已請求將系爭軟體驗收及體驗事實予以公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人實際體驗並作成公證書,依該公證書所載驗收體驗情形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事實(卷㈠217頁、卷㈡18至74頁),足證原告完成工作物之事實。被告雖爭執原告應於99年12月9日完成工作物,然被告就工作物迭有意見,且該意見如EXCEL、MA等修正又非契約約定之事(卷㈠176頁),12月9日未完成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證人張豐麟前述證詞及證人蓋冠宇、卓聖增之電話譯文即可明白,茲不贅。因卓聖增屢屢要求非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或對契約所約定之警示欄位各執己見,致未能為介面之驗收,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物,被告拒絕驗收為無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原告既已完成契約工作,自得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被告既已給付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100年7月9日,卷㈠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60萬元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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