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彰裕選任辯護人陳俊寰律師
周國代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告吳 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陳楷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3、21742號、101年度偵字第1774、177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彰裕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吳東霖 無罪。
事實
一、吳彰裕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5年間赴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北京市臺辦官員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林柏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依法得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彰裕因曾協助療癒林柏宏脫臼之右手臂而雙方素有情誼。吳彰裕、林柏宏均明知個人之入出境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攸關國家對於國境之事務管理,屬應秘密之消息,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吳彰裕於99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小張」告知吳彰裕欲查探大陸地區人民「 崔衛平 」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紀錄,吳彰裕旋持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43分許、20時46分許接連撥打至林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柏宏未予接聽, 嗣林 柏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吳彰裕告知林柏宏以其他門號聯繫,林柏宏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其友人 邱文賜 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彰裕於該次通話要求林柏宏查詢「崔衛平」資料,林柏宏即表示擬於翌日前往吳彰裕住處以瞭解詳細情形。 嗣林柏宏 於99年8月18日18時23分許另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話至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吳彰裕未接聽。林柏宏於99年8月19日9時17分許另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話至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吳彰裕未即接聽,旋於同日9時18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吳彰裕於該次通話再次向林柏宏提及查詢「崔衛平」事宜,林柏宏即表示將請其下屬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務員且住家與吳彰裕同在新店區之吳東霖前往吳彰裕住處。嗣林柏宏指示不知情之吳東霖於同日20時許駕車抵達吳彰裕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應予更正)住處,吳彰裕遂請吳東霖將查詢「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訊息轉達予林柏宏。經吳東霖回報予林柏宏,林柏宏即指示吳東霖以其所有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內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吳東霖遂於99年8月20日8時5分許、9時34分許查詢「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並將查詢結果回報予林柏宏,林柏宏乃於同日9時25分許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設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與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柏宏於該次通話表示將於當日前往吳彰裕之上開住處,嗣林柏宏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抵達吳彰裕之上開住處,並將裝有手寫註記「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資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封投遞至吳彰裕住處信箱,吳彰裕收受後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小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彰裕於該次通話明確告知「小張」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吳彰裕、林柏宏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㈠按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外國勢力、境外敵對
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違反前2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彰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月11日10時起至101年7月
7日10時止之期間內經執行之通訊監察,業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有國家安全局(97)國璋字第13292號、(98)捷效字第15394號、(99)允精字第41450號、(100)睿行字第6830號通訊監察同意書(100年度他字第8186號卷第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9月21日函暨附件通訊監察同意書(本院卷㈠第82-84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對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無須排除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情形。
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是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既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彰裕、吳東霖之辯護人爭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主要係以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所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而本件被告
2人被訴之罪嫌則為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顯見本件監聽超出原核定之罪名範圍,係違法監聽行為云云。惟本件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之令狀規範已如前述,並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雖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另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該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既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縱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犯罪,但本件被告
2人被訴罪嫌確與與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周國代律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監聽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惟本件通訊監察對象為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之監聽譯文,係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
2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均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係屬文書證據,核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辯護人周國代律師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2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證人林柏宏於調詢時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之記憶應當最為清楚。是依證人林柏宏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彰裕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
關被告吳彰裕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吳彰裕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偵訊之供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柏宏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彰裕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
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主張其於偵查中
之供述為疲勞訊問,且其未按時服藥云云,因認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有疑慮(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然被告吳彰裕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陳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曾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嗣均明確主張:就被告吳彰裕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予以主張等語(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是被告吳彰裕及其辯護人既就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吳彰裕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彰裕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請林柏宏去查「崔衛平」的入出境紀錄資料,但林柏宏沒有交給我資料,後來「小張」說報紙、網路都有,他不需要我提供「崔衛平」的入出境資料給他云云。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彰裕雖為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然身分上不屬於公務員,且被告吳彰裕係與林柏宏為洩密行為之對向關係,被告吳彰裕為秘密之接受者,應不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經查:
㈠99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小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小張」於該次通話請被告吳彰裕協助查探大陸地區人民「崔衛平」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吳彰裕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43分許、20時4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連撥打至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即獲接聽,嗣林柏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至被告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被告吳彰裕告知共同被告林柏宏以其他門號聯繫,共同被告林柏宏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其友人邱文賜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彰裕於該次通話要求共同被告林柏宏查詢「崔衛平」資料,共同被告林柏宏即表示擬於翌日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以瞭解詳細情形,嗣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18日18時23分許另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話至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彰裕未接聽,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19日9時17分許另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話至被告吳彰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未即獲接聽,被告吳彰裕旋於同日9時18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被告吳彰裕於該次通話再次向共同被告林柏宏提及查詢「崔衛平」事宜,共同被告林柏宏即表示將請其下屬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務員且住家與被告吳彰裕同在新店區之被告吳東霖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嗣被告吳東霖依共同被告林柏宏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車抵達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被告吳彰裕遂請被告吳東霖將查詢「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訊息轉達予共同被告林柏宏,經被告吳東霖回報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被告林柏宏乃指示被告吳東霖以其所有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內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於99年8月20日8時5分許、9時34分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畫面(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67-77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2年2月1日函暨附件共同被告林柏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㈠第205-22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223頁、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核與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242頁),復為被告吳彰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99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話至「小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彰裕於該次通話明確告知「小張」關於「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具體特定日期之消息之情,有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7頁-第78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彰裕於調詢時供承屬實(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65頁),足認被告吳彰裕確於99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小張」聯繫,被告吳彰裕並於該次通話將「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具體特定日期之消息傳遞予「小張」知悉。被告雖辯稱「崔衛平」的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報紙、網路上都有,「小張」不需要其特別提供始能知悉云云,惟觀諸上開99年
8月20日12時56分許被告吳彰裕與「小張」間通話內容明確顯示,於被告吳彰裕將「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具體特定日期之消息傳遞予「小張」後,「小張」特別表達「這個情況已經對我們來說很重要了」等語,且「小張」仍再次向被告吳彰裕確認該消息來源是否可信,經被告吳彰裕向其保證稱「百分一百二的確定」等語,「小張」始稱謝而結束該次通話,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7頁-第78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彰裕傳遞予「小張」關於「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具體特定日期消息,於雙方通話之時點(99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對於「小張」確屬尚無法透過傳播媒體方式知悉之未公開消息,況被告吳彰裕係特別動用其與共同被告林柏宏之情誼始查得關於「崔衛平」之上開消息,已如前述,衡情,倘「小張」於斯時得透過其他合法管道輕易知悉上開消息,殊無大費周章特別請求被告吳彰裕協助查詢之理,亦無須於上開雙方通話時特別探詢消息來源並屢確認消息之可信度,是被告吳彰裕前揭所辯,核與實情有違,殊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99年8月19日僅被告吳東霖獨自前往被告吳彰裕之
上開住處,被告吳彰裕當面告知被告吳東霖轉達予共同被告林柏宏關於協助查詢「崔衛平」上開消息之事,而「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資料則係由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親赴被告吳彰裕上開住處投遞至信箱予被告吳彰裕收受,理由如下:
⒈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共同被告林柏宏使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話至被告吳彰裕所持用上開門號,共同被告林柏宏於該次通話表示將於當日前往被告吳彰裕之上開住處之情,有被告吳彰裕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時任其長官即邢一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共同被告林柏宏發話之基地臺位置係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2年2月1日函暨附件共同被告林柏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㈠第205、215頁)在卷為憑,復參以共同被告林柏宏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9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時任我長官即邢一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視我持用門號的通聯紀錄,我當時人應是在被告吳彰裕住家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33頁),堪認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確曾親赴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上開住處。
⒉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8月19日
我跟被告吳彰裕說當天下班後會過去,也會請住新店的被告吳東霖一起過去,當天被告吳彰裕有說大陸女子「崔衛平」是學者,有朋友想瞭解其資料,9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吳東霖查詢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彰裕,告知會請被告吳東霖上去處理此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223頁)。然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收發話基地臺位置於99年8月19日之下班期間(當日18時許至24時許間)均未顯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而係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或樹林區之情,有共同被告林柏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㈠第205、215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共同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隨身攜帶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㈠第227頁),則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19日晚間之下班期間是否確有與被告吳東霖共同前往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殊有疑義。況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9日19時23分43秒確有與被告吳東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受話紀錄之情,有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㈠第213頁背面)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吳東霖於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於88年間原是我父親 吳景盛 名義,後來移轉到我名下,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146頁背面),而被告吳東霖係於99年8月19日20時許駕車抵達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業如前述,衡情,倘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19日晚間確有與被告吳東霖共同前往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則被告吳東霖殊無於當日19時23分43秒持用上開門號發話予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門號之必要,此益徵99年8月19日晚間應係被告吳東霖獨自前往被告吳彰裕之上開住處,公訴意旨認99年8月19日晚間,共同被告林柏宏、被告吳東霖同赴被告吳彰裕之上開住處,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吳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8月19日晚上只有我去找老師(即被告吳彰裕),老師告訴我「崔衛平」這個人很壞,要我去查查看是否是可疑份子,隔天(即99年8月20日)早上我就把老師的話轉達報告給共同被告林柏宏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99年8月19日被告吳東霖持用門號有與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聯繫確認關於被告吳彰裕住處位置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吳彰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頁),足認99年8月19日係被告吳東霖獨自前往被告吳彰裕上開住處,被告吳彰裕當面告知被告吳東霖轉達請共同被告林柏宏協助查詢「崔衛平」之上開消息。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99年8月20日由被告吳東霖將「崔衛平」
在臺灣地區入出境資料送至被告吳彰裕住處信箱予其收受之情,係以:⑴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稱:譯文所示我當時使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話與被告吳彰裕聯絡,聯絡內容是要請兄弟上去,詳細細節我已經記不得,我感覺譯文「兄弟」是指被告吳東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
4頁);⑵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吳東霖查詢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彰裕,告知會請被告吳東霖上去處理此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223頁);⑶被告吳彰裕於調詢及偵訊時經提示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均供(證)稱:「小張」要求我幫他查「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資料後,我聯繫共同被告林柏宏幫我查詢,隔幾天後,共同被告林柏宏指派其課員即被告吳東霖親送前揭「崔衛平」資料放置於我住家信箱由我親收;被告吳東霖將資料放在信箱後,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樓下,因不好停車,我就告訴他放信箱就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12頁、第14頁-第14-1頁、第88頁)。惟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東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8月20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吳彰裕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證)稱被告吳東霖親送「崔衛平」資料放置在其住家信箱後有打電話告知等情節,核與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則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確非無疑。況參以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另供稱:我不知道 是東霖 有拿給他,還是,但我現在印象很模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
4頁),共同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確定我與被告吳彰裕於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通話內容中所述「等一下我請兄弟上去」的「兄弟」是指何人,偵訊時我只是說可能是,筆錄是寫「我感覺是」,我不確定99年8月20日請被告吳東霖拿「崔衛平」資料給被告吳彰裕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足見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供(證)稱其與被告吳彰裕於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所述「我請兄弟上去」,是否意指其請被告吳東霖上去找被告吳彰裕,誠有可疑。佐以共同被告林柏宏與被告吳彰裕於99年8月19日9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共同被告林柏宏提及請住在新店的被告吳東霖過去時,係直接向被告吳彰裕明確指稱「東霖」,衡情,倘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
8月20日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意欲提及被告吳彰裕亦認識之被告吳東霖,當可逕向被告吳彰裕明確指稱「我 請東霖 上去」即可,而無須以概括詞語「兄弟」指稱被告吳東霖,是上開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共同被告林柏宏與被告吳彰裕之通話內容所指「兄弟」是否確係被告吳東霖,實有合理懷疑,究難僅依共同被告林柏宏、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證)述,遽認被告吳東霖於99年8月20日將「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資料送至被告吳彰裕住處信箱予其收受,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99年8月20日由被告吳東霖送至被告吳彰裕住處信箱予其收受乙節,容有誤會,亦應敘明。
㈣被告吳彰裕曾於99年8月17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話至
其學生即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羅白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彰裕於該次通話中原欲請求羅白莉協助查詢「崔衛平」之入出境紀錄,然羅白莉即告以現在政風室抓得非常嚴格,被抓到要上法院,被告吳彰裕經羅白莉拒絕後即明確表示理解等情,有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2頁背面-第73頁)在卷可稽,並業據被告吳彰裕於調詢時供稱:我聯繫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羅白莉幫我查詢,惟羅白莉表示擅自查個資係違法並予拒絕,我隨後再聯繫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林柏宏幫我查詢前揭「崔衛平」資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88頁),足認被告吳彰裕於另向共同被告林柏宏請求協助查詢「崔衛平」入出境紀錄之前,已先行向羅白莉請求協助查詢前揭「崔衛平」資料,然經羅白莉告以係違法而遭拒絕,是被告吳彰裕主觀上顯已明知公務員擅自查詢人民之個人資料確屬違法,卻仍以前揭方式經由共同被告林柏宏而獲悉「崔衛平」入出境紀錄消息,則被告吳彰裕主觀上確有與公務員即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崔衛平」入出境紀錄消息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徵諸被告吳彰裕於99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話至「小張」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中,被告吳彰裕明確向「小張」表示已問過學生,如果擅自查詢會法辦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3頁背面)益明,是被告吳彰裕就其與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顯難諉無犯意。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彰裕於偵訊時供承:共同被告林柏宏有問我是誰要「崔衛平」的資料,因他知道我不會要這種資料,我跟他說是大陸的朋友,中共北京市臺辦官員要的,我跟共同被告林柏宏說這管道很重要,共同被告林柏宏知道後,就將資料提供給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12頁),而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訊時亦坦認洩漏「崔衛平」資料之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有共同被告林柏宏於101年5月17日之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177頁)、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253頁-第254頁背面),倘非共同被告林柏宏以其公務員身分查詢上開「崔衛平」資料後將該應秘密消息提供予被告吳彰裕,被告吳彰裕殊無可能傳遞予「小張」關於「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具體特定日期消息,是被告吳彰裕、共同被告林柏宏就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辯護,惟按「對向犯」係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若非僅處於收受者之地位,而係自始即有於收受後再轉交應秘密事項予第三人之犯意時,則應就該具身分關係之公務員與收受者間,對應秘密事項將再轉交予第三人一節,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認定是否構成共犯關係,而異其處理,非一概均得以「對向犯」視之。本件被告吳彰裕獲悉應秘密之「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之來源,固係共同被告林柏宏,然被告吳彰裕自請共同被告林柏宏協助查詢該消息之際,即已明確告知共同被告林柏宏關於該「崔衛平」消息係要提供予其大陸地區北京市臺辦官員朋友,業據被告吳彰裕供承如前,是共同被告林柏宏自始即知悉被告吳彰裕於收受該應秘密之消息後會再轉傳遞予第三人,足認被告吳彰裕、共同被告林柏宏就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吳彰裕既非僅係單純屬於收受者之地位,自無從以上開「對向犯」理論卸責,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指,洵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彰裕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彰裕明知共同被告林柏宏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被告林柏宏指示下屬即被告吳東霖查詢而獲悉「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自有保守該秘密之義務,被告吳彰裕竟將共同被告林柏宏以法定職務權限取得之「崔衛平」個人入出境紀錄消息傳遞予「小張」,核被告吳彰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吳彰裕與共同被告林柏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彰裕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林柏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吳彰裕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東霖轉達查詢「崔衛平」資料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被告林柏宏並因而指示被告吳東霖以其帳號密碼查詢「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被告吳彰裕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彰裕身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竟徇私利用故舊情誼,與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且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吳彰裕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素行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彰裕確因其洩漏前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而獲取利益,兼衡被告吳彰裕之行為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吳彰裕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詳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5-24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吳彰裕前揭犯行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彰裕基於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將公務上應秘密之「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之資料,交付予「 張志剛 」,用以發展組織。因認被告吳彰裕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罪嫌等語;㈡被告吳彰裕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張志剛」以所使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彰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了解某地是否為法輪功之基地,經吳彰裕應允後,「張志剛」即於同日9時42分以簡訊傳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予吳彰裕,吳彰裕旋於翌日透過時任新北市議員友人「 吳琪銘 」查詢,惟未獲回應,吳彰裕旋於97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拍照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剛」,告知所查探之資訊。同日晚間「張志剛」復以簡訊傳送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予吳彰裕,吳彰裕旋將所取得之相關資料,由不知情之女兒 吳英秀 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張志剛」,用以發展組織。因認被告吳彰裕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罪嫌等語;㈢被告吳彰裕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剛」,「張志剛」即於電話中告知吳彰裕欲查探「崔衛平」相關資料,吳彰裕應允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撥打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林柏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事央求協助,林柏宏即掛斷電話,旋以友人邱文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吳彰裕,吳彰裕即於電話中請林柏宏代為查詢「崔衛平」之資料,林柏宏應允後,因未回覆吳彰裕,吳彰裕再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撥打林柏宏辦公室電話,詢問查詢「崔衛平」之結果,林柏宏遂告知將於同日晚間,偕同同為吳彰裕學生之吳東霖(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務員)至吳彰裕住處。同日晚間8時許,林柏宏、吳東霖至新北市○○市○○街○巷○號5樓吳彰裕之住處後,吳彰裕旋請求林柏宏、吳東霖查詢「崔衛平」資料,經林柏宏詢問原因,吳彰裕即告知林柏宏、吳東霖因「崔衛平」為學者及民運人士,友人欲了解「崔衛平」之資料,林柏宏、吳東霖應允後,吳東霖於99年8月20日上午7時54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上班後,於同日上午8時5分、9時34分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有關「崔衛平」之相關資料,再由吳彰裕與林柏宏聯繫後,由吳東霖將所查得之資料置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封內,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吳彰裕住處之信箱,由吳彰裕收受。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吳彰裕接獲「張志剛」來電,即告知「張志剛」查得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在電話中洩漏予「張志剛」,吳彰裕並於同年11月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將所查得「崔衛平」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張志剛」,並獲得「張志剛」所補助之機票費用(約人民幣3萬元)。因認被告吳彰裕涉犯國家安全法第
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彰裕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3日函、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告吳彰裕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3日、100年12月27日函、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政e網通日誌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表、國家安全局100年10月27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日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彰裕堅決否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彰裕辯稱:我不是情資人員,沒有做任何危害國家的事,應與國家安全法無關。被告吳彰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公訴意旨所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彰裕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且「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陽明山基地臺照片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相片是否存在或其內容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彰裕被訴交付「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部分:
⒈關於「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究是否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3日函固記載:
「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係基隆市警察局於86年間所撰寫,該局函覆該資料已歸檔,且查無原始資料可稽,惟內容除涉及國家、社會安全外,亦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社會活動、來臺後聚集場所等)及各行政機關應採取因應作為之建議,且部分內容可能源自本署所屬資訊系統之「外人管制、外人查處收容等資訊查詢系統」(本署機密等級核列密等),援引本署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並就該文件內容觀之,似宜認定為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158-159頁)。惟「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是否屬國家機密,經鑑定後,非屬國家機密資料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17日函(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131頁)在卷為憑,則「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既經鑑定為非屬國家機密資料,該資料究與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何具體關聯性,仍無從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據以認定,且「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雖包含以表格方式列載經查獲來臺非法工作之巴基斯坦人之英文姓名、生日等內容,然無證據足認該等內容確屬真實,此徵諸該專報結論表示巴基斯坦人經查獲後會再更改姓名換發新護照繼續入境我國等情(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48頁)即明,自難僅因上開函文提及該專報似宜認定為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等語,據為被告吳彰裕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邢一民(即「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撰寫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十多年前有一個地方保安會報,我就提出外國人犯罪的問題,之後我就在警官學校做外國人犯罪之宣導,所以我就寫了「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這份報告介紹外國人在臺如何做非法活動,我之後在很多扶輪社、警察專科學校,做外國人犯罪宣導時,都會提出與這份資料類似的資料,我不記得我有特別將該專報交給被告吳彰裕,因為老師、學生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跟我拿到,該份專報用途就是減少犯罪及預防他人被害;該專報的內容我於民國80年間就已經對外發表,該專報的結論提及「巴國人士有可能為中共利用在臺從事各種陰謀,威脅我國國家安全」等語,該段敘述完全沒有具體事實根據,只是料敵從寬防敵從嚴的推論,我們會把問題用的比較嚴重一些,有警示性的效果等語(本院卷㈠第182-187頁),足認「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之內容,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彰裕於97年間交付予「張志剛」之前即已對外公開發表,且專報內容雖使用「有可能威脅我國國家安全」等用語,然僅係為達犯罪預防之目的,並非有具體事實根據之陳述。依此,該專報內容既已公開發表而為不特定人知悉,已難謂屬秘密,亦難僅因撰寫人邢一民使用較諸客觀事實嚴重之警示用語,逕認該專報確與國家安全相關,自難遽認被告吳彰裕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犯行。
⒊又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是違反該條之規定而成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刑責者,自應以人民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或發展組織為限。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認定其傳遞消息之對象「小張」為大陸地區北京市臺辦專員,然除被告吳彰裕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小張」究係隸屬大陸地區何等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而被告吳彰裕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與「小張」不熟,我沒也特別記憶他到底是哪一個省分,偵查中我是隨口說「小張」是「張志剛」等語(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彰裕係將「巴基斯坦籍人士在臺違法活動專報」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吳彰裕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被告吳彰裕前揭所為,核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吳彰裕被訴交付「陽明山基地臺照片」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部分:
⒈97年7月20日21時38分許,「小張」持用上開門號曾發話至
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該次通話內容係「小張」向被告吳彰裕探詢欲瞭解陽明山某地是否為法輪功之基地;於同日21時42分許,「小張」即持用上開門號傳送「臺北市○○區○○○路○○號」之簡訊內容至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嗣被告吳彰裕於97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駕車前往陽明山竹子湖附近,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發話至「小張」持用之上開門號,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吳彰裕告知「小張」關於陽明山竹子湖當地電臺發射天線之實地勘查結果等情,有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39-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彰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彰裕將其於97年7月22日下午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拍攝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小張」,係以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吳彰裕拍照之內容究竟為何,實難遽認該等照片確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是被告吳彰裕所為,核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不符。
⒊況公訴意旨所指「小張」之真實身分為何,遍查全卷並無關
於該人之相關資料可稽,且被告吳彰裕於調詢時供稱:「小張」告訴我他是北京市臺辦官員,惟據我私下探知,「小張」實際上應屬「 胡錦濤 辦公室」官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小張」是「張志剛」是其偵查中隨口供述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彰裕亦無法確認「小張」之真實身分究竟隸屬大陸地區之何等機關或團體,自難遽認被告吳彰裕係將「陽明山基地臺照片」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亦欠缺證據足認被告吳彰裕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吳彰裕所為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犯行。
㈢被告吳彰裕被訴洩露「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部分:
⒈「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客觀上確係公務上
應秘密之消息,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l保護之客體,乃係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該秘密應限於與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攸關者,以有別於刑法第132條所定保護客體之立法,此徵諸國家安全法第
5條之1第1項明定本罪「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且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意旨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甚明。
⒉被告吳彰裕涉嫌提供大陸地區有關人士入出國境紀錄等資料
,可能有利大陸方面印證或交叉運用其他情資,進而危害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或不利我對外友好實質關係之情,固經國家安全局100年10月27日書函記載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㈡第125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提供「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究係供何等其他情資印證或交叉運用,依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崔衛平」之消息係以何等方式危害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則本件被告吳彰裕雖共同洩漏「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因無證據可資認定究與我國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何具體關聯性,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彰裕常會提供一些線報給我們警方參考,幫助我們破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89頁),並有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㈠第193頁)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吳彰裕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意圖。
⒊況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彰裕係將「崔衛平
」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消息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吳彰裕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彰裕此部分所為,核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本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吳彰裕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彰裕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吳彰裕不利之認定。被告吳彰裕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吳彰裕蒐集上開資料後均係交付「小張」,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本院卷㈠第6頁-第6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霖與被告吳彰裕、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基於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彰裕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剛」,「張志剛」即於電話中告知吳彰裕欲查探「崔衛平」相關資料,吳彰裕應允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撥打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林柏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事央求協助,林柏宏即掛斷電話,旋以友人邱文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吳彰裕,吳彰裕即於電話中請林柏宏代為查詢「崔衛平」之資料,林柏宏應允後,因未回覆吳彰裕,吳彰裕再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撥打林柏宏辦公室電話,詢問查詢「崔衛平」之結果,林柏宏遂告知將於同日晚間,偕同同為吳彰裕學生之吳東霖至吳彰裕住處。同日晚間8時許,林柏宏、吳東霖至新北市○○市○○街○巷○號5樓吳彰裕之住處後,吳彰裕旋請求林柏宏、吳東霖查詢「崔衛平」資料,經林柏宏詢問原因,吳彰裕即告知林柏宏、吳東霖因「崔衛平」為學者及民運人士,友人欲了解「崔衛平」之資料,吳彰裕、吳東霖及林柏宏即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宏、吳東霖應允後,吳東霖於99年8月20日上午7時54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上班後,於同日上午8時5分、9時34分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有關「崔衛平」之相關資料,再由吳彰裕與林柏宏聯繫後,由吳東霖將所查得之資料置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封內,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吳彰裕住處之信箱,由吳彰裕收受。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吳彰裕接獲「張志剛」來電,即告知「張志剛」查得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在電話中洩漏予「張志剛」。因認被告吳東霖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霖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係以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
3日、100年12月27日函、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政e網通日誌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日函、被告吳彰裕、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東霖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吳東霖辯稱:如果我有拿資料給被告吳彰裕,依通聯紀錄應會顯示我聯絡被告吳彰裕把東西放在他家信箱,但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我與被告吳彰裕之通話內容;我於99年8月19日晚上去找被告吳彰裕,當天被告吳彰裕告訴我「崔衛平」很壞,要我卻查查看是否為可疑份子,隔天早上我就報告林柏宏,把被告吳彰裕的話轉達給他等語;被告吳東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共同被告林柏宏持用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知共同被告林柏宏於99年8月19日晚上並未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偵查中未參酌此客觀證據即逕依供述證據認定共同被告林柏宏與被告吳東霖於99年8月19日晚上共同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之談話內容,此部分嚴重不符事實,共同被告林柏宏既未於99年8月19日晚上同在被告吳彰裕住處,無從依共同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證述關於99年8月19日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際上被告吳東霖並未於99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吳東霖將「崔衛平」資料放置在其住處信箱,應係被告吳彰裕之臆測;被告吳東霖係依其主管即共同被告林柏宏的交代去查「崔衛平」資料後,再向共同被告林柏宏報告,被告吳東霖主觀上絕無洩密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東霖依其主管即共同被告林柏宏之指示,於99年8月
19日20時許駕車抵達被告吳彰裕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被告吳彰裕於該次會面表達請被告吳東霖將查詢「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之訊息轉達予共同被告林柏宏,經被告吳東霖回報共同被告林柏宏,共同被告林柏宏乃指示被告吳東霖以其所有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內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於99年8月20日8時5分許、9時34分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吳東霖不爭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柏宏(即被告吳東霖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時之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外事警官隊擔任組員時有申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的帳號及密碼,我到新竹縣擔任主管後印象中就沒有自己的帳號及密碼,在我擔任主管的外事課業務,涉外案件分析案情的相關資料都是我指示同仁在查,依調查局提示的帳號顯示「崔衛平」資料於99年8月間查詢帳號是被告吳東霖,所以我於調詢時說有可能是我請被告吳東霖去查詢的;99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我與被告吳彰裕的通話內容中,我有提到「我請兄弟上去」,我電話中指的兄弟可能是被告吳東霖,我曾經跟被告吳東霖到被告吳彰裕家,但時間無法確定;我無法確認「崔衛平」入出境資料究竟是我本人或被告吳東霖或是我與被告吳東霖一起交給被告吳彰裕;我當初叫被告吳東霖去查「崔衛平」入出境資料不會特別跟他說是什麼原因,同仁會覺得這是案件的資料;我認為我害到被告吳東霖,如果不是公務上合法要查的事情,我本來就不應該叫我的部屬去查,當初因為我與被告吳東霖跟被告吳彰裕都熟,所以我最可能是叫被告吳東霖去查「崔衛平」入出境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24-229頁),並有被告吳彰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9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東霖係依其主管林柏宏指示查詢「崔衛平」資料,而林柏宏並未特別向被告吳東霖告知須查詢該資料之原因為何,衡情,查詢「崔衛平」入出境資料僅依形式判斷確有可能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涉外案件相關,被告吳東霖既係依其主管林柏宏指示查詢「崔衛平」入出境資料,於查得後將該資料回報予林柏宏,應係下屬依長官交付任務而為勤務執行行為,證人林柏宏既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吳東霖查詢「崔衛平」資料原因,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東霖主觀上知悉上開「崔衛平」資料係為供被告吳彰裕傳遞消息予「小張」,自難僅因被告吳東霖依其主管林柏宏之指示查詢「崔衛平」資料後回報林柏宏,遽認被告吳東霖知悉共同被告林柏宏將該「崔衛平」入出境消息透過被告吳彰裕傳遞予「小張」,已難認被告吳東霖確有參與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霖共同參與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犯行,係認被告吳東霖於99年8月20日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內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崔衛平」在臺灣地區入出境紀錄,並於同日上午將查得資料送至被告吳彰裕上開住處信箱內等節。惟依卷存證據僅得認定共同被告林柏宏曾於99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吳彰裕上開住處,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東霖確有於當日共同前往被告吳彰裕上開住處,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東霖於99年8月20日將其查得「崔衛平」資料送至被告吳彰裕住處信箱此共同參與之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吳彰裕雖於偵訊時供稱:係共同被告林柏宏指派被告吳東霖親送「崔衛平」資料到我住家信箱,被告吳東霖將資料放在信箱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到我家樓下,因不好停車,我就告訴他放信箱內就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12頁),惟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與被告吳東霖持用門號間,於99年8月20日當天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之情,有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39頁-第1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彰裕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吳彰裕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㈣被告吳彰裕持用門號與被告吳東霖持用門號間,於99年8月
19日19時25分許、19時56分許曾有通聯紀錄,該2次通話之內容係被告吳東霖駕車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而詢問駕車路線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在卷為憑。本院為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有無違誤,依職權函詢通訊監察譯文製作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經該站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時間正確無訛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02年4月8日函(本院卷㈠第248頁)在卷為憑,依此,當可排除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製作錯誤之可能,則被告吳彰裕與被告吳東霖間於99年8月20日既無任何通話紀錄,且被告吳彰裕亦從未供稱其於99年8月20日曾與被告吳東霖見面,自難依被告吳彰裕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吳東霖確有於99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吳彰裕住處並將「崔衛平」資料放置在被告吳彰裕住處信箱內。
㈤又被告吳彰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有
告知共同被告林柏宏關於「小張」之身分係中共北京市臺辦之官員,但被告吳東霖、案外人邢一民均不知悉有「小張」其人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㈠第12、14-1頁、第9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被告吳東霖是最無辜的,是我害到他,如果不是公務上的事,我本來就不應該叫我的部屬去查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相符,足認被告吳彰裕並未告知被告吳東霖須查詢「崔衛平」入出境紀錄之原因係要將該消息傳遞予「小張」,則被告吳東霖主觀上既不知其依共同被告林柏宏指示所查得之「崔衛平」消息將由被告吳東霖傳遞予「小張」,自難認被告吳東霖有何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吳東霖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東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吳東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東霖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吳東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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