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4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98元,及其中242,858元自
9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
利息;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28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698元,及其中242,858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10月14
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陽
信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
至95年3月23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未付(含信用卡帳款184,461元、代償金額248,698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