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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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是會計主任,對公司制度、獎金發放及所有金錢流動過程,非常了解,95年1、2月大量吸金,95年2月底竟沒錢發放獎金,顯見作帳有問題;再就互助會共有會員2100多人,從95年3月至6月,才開標3、4次,竟又出現財務危機,但每會5千元的保證金和每會8400元的會錢,係吸金後又說沒錢,公司的帳絕對有問題,身為會計主任的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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