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一八五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被告陳俊霖(冒名 周旭鶴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安民街二六九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由 王騰逸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騰逸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及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等事實,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二、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係就同一案件再次為有罪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霖(冒名周旭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餐廳,與同事五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一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安民街二六九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由王騰逸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騰逸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及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先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公共危險事實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八五九號重複提起公訴(尚同時起訴被告另一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在本件非常上訴之範圍),台北地院未察,復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重複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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