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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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上訴人 陳銘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從輕量刑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陳銘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懇請從輕量刑或予以宣告緩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原判決以: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自首,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向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入半自動手槍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該槍雖欠缺保險鈕,仍不影響擊發功能),而未經許可持有。嗣因警方偵辦 張學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上訴人在台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四十二之一號四樓樓下請上訴人下樓協助調查時,上訴人先行主動向警員 林義敏 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浴室內天花板上取出改造手槍一支而報繳,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可資佐證,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義敏證述在卷,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雖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擊發功能),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八五三一三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係採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就扣案手槍為鑑定,並未就可否供擊發適用之子彈等情,為實地試射,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聲請再為鑑定,原判決未說明不再送鑑定之理由,逕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若仍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亦懇請審酌上訴人係自首,並依法報繳,犯後態度良好,予以上訴人宣告緩刑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意,任意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本院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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