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仁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下稱保六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春節值勤費」尚未發放完畢之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持有非屬公用財物之「春節執勤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其中二千元做為個人支付保六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年度尾牙紅包之用,另將三千三百元作為個人購買酒類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志昇、 陳永茂陳政中李聰陳榮堡林忠信 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陳稱:伊等每個人於辦公室都會留一顆自己的章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六頁);證人 林有宏 、洪志昇、 傅彥豪 亦陳稱:印章都是放在中隊辦公室開放室櫃子裡,隊裡所有隊員都拿得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 吳奇隆 亦陳稱:公章都是放在辦公室,沒有人保管,放置的場所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證人 廖順賢 亦陳稱:核銷名單上之印章是用隊員放在辦公室的公章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八頁),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上開置於隊部之隊員私人印章,並非表示持有者即可無限上綱使用,仍須視具體情形決定該印章名義人是否已有默視授權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列起),被告亦供稱:印章是統一由隊上的內勤辦事員 萬麗玲 保管,需要時可以拿來用等詞(見他字第九二二六號卷㈠第二四四頁)。則被告於盜用各該印章,偽造領用執勤費清冊,是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即非無調查釐清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又如為公務上持有之物,違背受託持有之本旨而消費之,即不能謂非侵占公有財物,縱其事後返還,於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影響。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紅包發到最後,數量有差錯,經伊清查,一千六百元多六包還未發出去,伊就做了調整,其中二千元做為春節尾牙摸彩之用,由 陳文正 先墊,伊從這裡面移了二千元出去,剩下三千三百元……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核與證人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被告有還伊二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二五四頁)。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稱:剩下三千三百元,是請總務陳文正去買春酒慰勞駐衛警,交給了 林世明 云云,已為證人陳文正所否認(見同上卷第二五四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二月分有四位同仁異動,在「北海道漁村」餐廳請他們喝春酒,酒錢三千三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一五四頁),如非無誤,被告似亦以其中三千三百元之執勤費宴請異動之同仁。參以證人陳文正與廖順賢分別證稱:立法院所發放之每人執勤費一千六百元,係廖順賢持支票至台灣銀行兌領現金後,其等二人在被告之辦公室,將現金分裝到一般紅包袋共九十包,每包紅包均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各一張等語(見他字第九二六六號卷第一0七、二0九頁),則該春節執勤費係以紅包袋分裝,且因每包均裝有一千元、五百元、一百之紙鈔,與私人款項極易區別,不致發生混淆。而依被告上開所陳,剩下六個紅包袋時,仍有九千六百元。則縱扣除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發放給 范真榮 、吳仲信執勤費各一千六百元,仍有六千四百元之執勤費在被告持有中,似無原判決所認定:「僅餘一個一千六百元紅包,顯不足支應上開共計五千三百元之費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乙、四之㈢)。則被告有無將所持有之公有財物易持有為己有予以處分後,事後再返還之情形,即非無再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上開說明顯與卷存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告係於其所屬中隊之隊員廖順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保六總隊訪談(見同上他字卷㈠第十一頁)後,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應於同年二月間發放給執勤同仁之執勤費發給林有宏,此經林有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被告既與林有宏任職於同一單位,何以遲至四個月後始發放執勤費予林有宏?又斯時保六總隊是否已發覺弊端?上情因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易持有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
甲、貳之八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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