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確有與共犯 黃加富 共同強盜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黃加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兩人如何謀議強盜,如何行為分擔,及事後如何處理贓款等情明確,核與證人 黃雪霞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害人乙○○所有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亦確係由被告甲○○拿至通訊行變賣屬實,已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強盜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被告雖提出上訴,但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亦未以書狀補陳任何上訴理由,其空言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