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鴻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鴻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鴻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75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6公里處,原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楊廖 淑貞,致楊 廖淑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孟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楊廖淑貞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因上開頭部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案經楊廖淑貞之子 楊玉瑋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吳孟鴻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包含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生效致適用法條與罪名變更部分)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相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6至7頁;交訴卷第67至68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相卷第10、19至30、41至53、64頁)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①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伊看到對方位於伊車前方行駛左右不定,伊行經對方車輛後方,對方突然向右偏,伊當下來不及反應,伊車右前側與對方腳踏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9頁),②於偵訊中稱:伊當天要騎機車去吃早餐,伊看到對方騎腳踏車在伊前方,對方是要直行,因為伊睡不飽,沒有注意就把對方撞倒,對方騎車有一點歪來歪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楊廖淑貞分別騎乘機車與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且被害人行駛在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較後之位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見相卷第20、22至26頁),堪認本案發生當時乃是日間且天候晴朗而有充分自然光線,案發路段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該會參酌現場圖、照片、路況道路型態、行向、視距、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經過摘要、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等,認被告本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楊廖腳踏車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自承其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而有過失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包含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與所犯罪名):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雖記載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關於上開法律修正比較與適用,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告知(見交訴卷第66頁),以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主張、答辯,對於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訴訟權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應知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騎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較後方之位置,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與前方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人車保持適當、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致傷,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死亡,以本案情節與結果而言,被告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憾事發生,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本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另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3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應知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不得率爾騎車上路,乃為本案騎車上路行為,因此有如前述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令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衡: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過失致死犯行,且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本案被害人之家屬與被告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見交訴卷第51頁),依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所述,本案除了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與其家屬另願意再賠償500,000元,現已支付260,000元,餘款240,000元將自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至付清為止,告訴人亦表示接受此額外賠償(見交訴卷第68至69頁)。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㈣被告自幼患有癲癇,並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見相卷第36頁;交訴卷第49頁),被告全戶並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見交訴卷第53至62頁)。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交訴卷第70頁)。
㈥公訴人、告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8至70頁)。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參照】)。
七、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查,被告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且為初犯,被告亦能知悉自己未領有駕照而不得率爾駕車上路,以其智識程度而言,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也尚無異常,另本案被害人之家屬除了藉由特別補償基金先獲得補償外,被告與其家屬亦願意再分期賠償500,000元,告訴人也願意接受,業如前述。則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罰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及履行後述之負擔等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給付方法1.吳孟鴻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匯款與楊玉瑋,共應給付楊玉瑋合計16期,總金額240,000元之損害賠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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