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335、336、337、3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姓之成年男子,辦理本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於同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涂○竣、告訴人呂○寧、林○諭,使其等各接續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4筆、5筆、2筆;另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霖,使其接續匯款3筆,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年、被害人陳○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被告以一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瑄、涂○竣、告訴人呂○寧、林○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本件「MaiCoin」帳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蕭)之指示,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存摺給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影印、拍照,並以本件國泰帳戶為綁定實體帳戶,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當日日期紙張拍照,配合本件詐騙集團以自己名義申辦「MaiCoin」交易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又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高)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在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中庄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揭本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另家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將上開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年、陳○霖,以附表一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又向附表二所示之陳○瑄、涂○竣、呂○寧、林○諭,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二、案經陳○年、呂○寧、林○諭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件國泰帳戶交給本件詐騙集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貸款而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⑷被告坦承該自稱姓蕭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第1次見面,更未曾見過自稱姓高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自無可能控制該等陌生人如何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及本件國泰帳戶,應可預見他人以之詐欺及洗錢之可能,仍因自稱之貸款或其他原因,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使陌生人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自由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2告訴人陳○年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陳○瑄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陳○瑄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4「LINE」對話紀錄照片5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6被害人陳○霖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陳○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7轉帳交易畫面照片3張8被害人涂○竣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涂○竣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9「LINE」對話紀錄截圖1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4張11告訴人呂○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呂○寧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12「LINE」對話紀錄照片13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5張14告訴人林○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諭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15「LINE」對話紀錄截圖16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17本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本件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⑵告訴人陳○年及被害人陳○霖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如附表一之事實。18本件「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⑴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並由其以上開方式配合申辦之事實。⑵被害人陳○瑄、涂○竣及告訴人呂○寧、林○諭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如附表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6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提供不同金融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一:本件國泰帳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年(告訴人)以電話向 左揭 告訴人謊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匯入本件國泰帳戶(詳右)。111年10月27日18時26分49,999元2陳○霖(被害人)冒用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左揭被害人匯款4筆至2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3筆係匯入本件國泰帳戶(詳右)。111年10月27日18時22分49,985元111年10月27日18時24分49,985元111年10月27日18時28分49,985元附表二:本件「MaiCoin」帳戶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繳費時間/第2段條碼金額(新臺幣)1陳○瑄(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幣、黃金、虛擬貨幣等云云,致左揭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4筆,其中1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111年9月9日12時14分/020909C9Z001BO0110,000元2涂○竣(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多筆,其中4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111年9月13日19時58分/020913C9Z001S10120,000元111年9月13日20時4分/020913C9Z001S40110,000元111年9月14日20時54分/020914C9Z001VJ0120,000元111年9月14日20時59分/020914C9Z001VL0110,000元3呂○寧(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多筆,其中5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111年9月9日14時43分/020909C9Z001C90120,000元111年9月9日14時45分/020909C9Z001CA0120,000元111年9月9日14時47分/020909C9Z001CB0120,000元111年9月9日14時51分/020909C9Z001CC0120,000元111年9月9日14時53分/020909C9Z001CE0120,000元4林○諭(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3筆,其中2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111年9月9日20時8分/020909C9Z001DM0120,000元111年9月9日20時11分/020909C9Z001DQ0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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