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號
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彩雲
許芬蘭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徐豪茜 張齊柴 陳健 李良志 胡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彩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批、店章壹個、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許芬蘭、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徐豪茜、張齊柴、胡士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李良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彩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7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非法香港六合彩、台彩「今彩539」、「大樂透」、天天樂(美國加州彩券)等賭博,即以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49號碼,分為「2星」、「3星」或「4星」(即分別選擇2個、3個或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台彩「今彩539」、「大樂透」、天天樂等簽賭項目之開獎號碼相同,則「2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300元,「3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3,000元,「4星」之中獎者則可獲得彩金700,000元,未中獎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鄭彩雲所有。而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等9名賭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公然以上述方式簽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賭博項目及金額。嗣於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張齊柴等9人在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並扣得鄭彩雲所有、供賭博及營利所用之簽注單1批、店章1個、計算機1台,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賭資37,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彩雲、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批、店章1個、計算機1台、賭資37,400元等物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彩雲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彩雲等10人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鄭彩雲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前往現場投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鄭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等9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彩雲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被告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鄭彩雲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鄭彩雲前於102年2月間,在相同地點經營六合彩、台彩「今彩539」地下賭博投注站而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本案再度提供相同地點為賭博場所,聚集被告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均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鄭彩雲、陳健、李良志3人均有賭博犯罪前科;被告張齊柴、賴貞伶、魏淑芬、徐豪茜4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廖秋鳳、許芬蘭、胡士杰3人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彩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齊柴、胡士杰、李良志、賴貞伶、魏淑芬、廖秋鳳、許芬蘭、徐豪茜、陳健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批及店章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鄭彩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鄭彩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37,4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鄭彩雲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上開現金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獲被告鄭彩雲時所扣得之現金150,000元及支票4張部分,業據被告鄭彩雲供稱:此部分款項為其向友人 胡月英 借貸,用以修繕林肯大郡房屋之用;而4張支票是伊跟朋友借的,均與伊擔任六合彩組頭無關等語,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及支票4張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賭客姓名│犯罪時間│簽賭項目│簽賭金額│備註│├──┼────┼──────┼────┼────┼───────┤│1│張齊柴│102年7月間│六合彩│400元至│扣得簽注單1張││││││1,000元││├──┼────┼──────┼────┼────┼───────┤│2│胡士杰│102年7月間│今彩539│80元││├──┼────┼──────┼────┼────┼───────┤│3│李良志│102年7月27日│天天樂│1,350元│扣得簽注單1張│├──┼────┼──────┼────┼────┼───────┤│4│賴貞伶│102年7月30日│今彩539│680元│扣得簽注單1張│├──┼────┼──────┼────┼────┼───────┤│5│魏淑芬│同上│今彩539│360元│扣得簽注單1張│├──┼────┼──────┼────┼────┼───────┤│6│廖秋鳳│同上│大樂透│176元│扣得簽注單1張│├──┼────┼──────┼────┼────┼───────┤│7│許芬蘭│同上│今彩539│120元│扣得簽注單1張│├──┼────┼──────┼────┼────┼───────┤│8│徐豪茜│同上│六合彩│320元│扣得簽注單1張│├──┼────┼──────┼────┼────┼───────┤│9│陳健│同上│大樂透│560元│扣得簽注單2張│││││今彩539│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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