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舒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舒微明知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工作地點之基隆市○○區○○路上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高樑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從基隆市○○路飲酒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忠一路之另一家卡拉OK店內上班。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張舒微騎乘前開機車駛至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張舒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舒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舒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表明知悉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紀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素行良好,暨其學歷、職業(卡拉OK店服務生)、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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