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高偉倫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高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06日│102年0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8號、第506號│字第218號、第506號│字第159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27日│102年05月27日│102年07月0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5日│102年06月25日│102年0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31號(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05月11日│102年0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4號│字第683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47│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103年2月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47│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更│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1號(附表編號1至│第2294號│││4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