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8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贏叡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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