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詹博堯 被告 林鮑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至115年3月7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4.12%(即年利率5.19%)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且依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023,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