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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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