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4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8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卡
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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