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4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168甲○○
負責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月13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1900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168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服務生於該場所從事僅著內褲為
男客手淫之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貳拾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168甲○○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3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僱用之服務生 吳香樺 ,以每40分鐘新台幣
1,600元之消費方式,於該店3樓302室包廂內,上半身
赤裸、下半身僅著丁字褲,為全裸男客 余光大 從事手淫之
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行為,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余光大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執行臨檢,查獲該店無照違規營業,於1樓通往2樓
處設有暗門,2、3、5樓均設有包廂數間,包箱內有淋
浴設備,計有21名男客在該店消費,女服務生28名,並於
3樓302室包廂內查獲服務生吳香樺僅著丁字褲,為男客
余光大從事手淫行為,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168甲○○雇用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手淫之性
服務,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違反情節重大,認應處停止營
業20日,始為允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