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甲○○  原名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吳繁治,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5月10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1件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經濟部
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卡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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