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230號,有被
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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