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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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3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付,並自撥款日起算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7%計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64,279元,及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4,2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