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債務人 徐正芬 即 徐麗英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4年1月
7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數額及名下財產現值。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詎債務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4年4月16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並未到場且未補正,僅債務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因無法連絡債務人,基金會也連絡不上,故無法提供裁定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必要文件,本院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