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孫晨智孫品濬孫思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可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96至239頁】。查債務人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周曉玲 有受扶養必要為由,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7,995元,就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及高雄市,見本院卷第6頁)及配偶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40,696元(見司消債更卷卷二第148頁反面)。惟周曉玲名下尚有基金投資收入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近百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48至134頁),難認周曉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債務人至多僅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始為合理必要。以104年度臺北市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4,794及12,48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可增加清償13,417元(計算式:40,696-14,794-12,485=13,471),債務人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清償,難為已盡力清償之認定,不符同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3月17日以士院俊民司節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0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40至269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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