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漢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則其犯罪時間乃「103年1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採尿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而可能在103年1月7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同日或之後;惟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既有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附表編號3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有利於受刑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
3之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7日晚上12時以前,而得與附表其餘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5月之範圍。
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漢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3日│103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63號││├───┼─────────────┼─────────────┼─────────────┤││日期│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4月1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63號││├───┼─────────────┼─────────────┼─────────────┤││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4月29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29│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29│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88│││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號│││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