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㈠、於95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溪州村南州加油站之 周媽成 (另案提起公訴)住處附近巷口,向周媽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即於當日晚間在其車上施用1次。㈡、復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亦在上開周媽成住處之附近地點,向其購入海洛因1小包後,即於當日在其車上施用1次。
㈢、再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周媽成之弟 周家禾 (另案提起公訴)購入海洛因1小包後,旋於當日在車上施用1次。㈣、末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周媽成購入海洛因1小包後,旋於當日晚間在其車上施用1次。
二、甲○○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9上午某時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柯進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95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與另案被告周媽成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及被告所指與另案被告周媽成交易毒品之地點照片8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在96年7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23日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
2幀在卷可證。又被告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1幀、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5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4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須論以數罪,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五、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其餘2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業如上述,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上開毒品海洛因而難以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