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7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時,因「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填掣竹市警局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經東光路左轉忠孝路時,經員警攔查開單舉發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由於在道路號誌設置上,有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情形,該路口之號誌,如未標明應依多時向號誌指示行進,易使駕駛人誤以為直行箭頭綠燈為圓形綠燈功用,右轉箭頭綠燈為供紅燈右轉指示用生混淆。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區○○○○路口並無配合佈設左轉待轉區線,駕駛人得據以判斷該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使用左轉專用時相,當日多數駕駛人即因相同理由左轉,遭員警定點開單舉發。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8幀等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東光路忠孝路口時,在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狀態下,即行左轉,經警攔停舉發「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情節,業經異議人於交通違規申訴書中記載「本人(指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號誌指示為綠燈前行及右轉,本人秉持對向車道直行車路權優先原則於路口暫停,嗣對向車道車輛通行完畢方左轉,此時雖無亮左轉號誌燈...」等情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16日竹市警安交字第0980020666號函影本1份、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開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路口號誌設計係採取箭頭綠燈,而異議人經過該地點之時,箭頭綠燈號誌係顯示直行、右轉,參照上揭說明所示,異議人僅得依箭頭綠燈的指示方向直行或右轉,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箭頭綠燈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則在箭頭綠燈未明確指示左轉方向之際,駕駛人本不得冒然左轉,是縱使異議人對該路段燈號設計有不甚熟悉之情形,然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已甚為明確,並無令駕駛人混淆之虞,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⒉又異議人雖辯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
條第3項之規定,該路段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以利左轉車輛左轉。然交通管制燈號及標誌、標線之設置,為行政機關對於該路段交通管制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其行政形成考量之因素、空間,經該管機關衡量該路段之交通狀況,自得依其判斷裁量而為適當之處置;縱如異議人所言,該路段有設置左彎待轉區之需要,亦應建請行政機關設置,於尚未設置前,仍應依原有號誌行駛,不得據此為由而為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