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6時
8分許,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為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14日,將車輛臨時停車在中山路85度C咖啡店門口,停車購買咖啡,時間約為5分鐘以內,車上坐有有駕照之乘客 蔡靜誼 ,正準備離開時,即被員警攔下開具違規停車紅單,當時已告知員警馬上就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民眾有心想配合移車,人也在車上,員警卻是態度不佳一定開罰,反而停留太久阻礙交通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取消罰單(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上揭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98年5月5日異議狀上亦載明略以:異議人本人於98年3月14日,當日情形為將車號0000-00號臨時停車在中山路85度C咖啡店門口,停車購買咖啡1杯,時間約為5分鐘以內等情,有異議狀可按,又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路側係劃設紅實線一節,亦有警員 廖文盛 查訪報告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見異議人確實有上述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法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第2項所列舉之違規事由時,舉發員警對於影響交通之違規車輛所得為排除障礙之舉措,自非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前提要件。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免予處罰改以勸導,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尚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4項所授權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4點第2小點關於「輕微違規之勸導」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顯然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並非在深夜時段,不符合上揭輕微違規之勸導規定。查本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已如上述,且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劃有紅實線之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前方尚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以○○○區○○○○路共劃設2線車道等情,有警員廖文盛查訪報告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停車位置已妨礙行人穿越與道路車輛交通,則執勤員警本於其裁量權限予以舉發,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員警為本件之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以員警值勤態度是否予以勸導,由異議人配合移車為由異議,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上述所辯之詞不足採,其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據上論斷,依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