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1日8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1.4公里路段竹北交流道匝道口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由執勤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嗣經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為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駛離匝道紅綠燈管制點,在駛入快速路(指高速公路主幹線)前,因看見有開放汽車行駛路肩標示,隨即於牌前50公呎處駛入路肩,而我車速不及他車,且行駛於單線道上,如何有超車之事實?異議人當場不服裁決是因警方認為我不應在標示牌之前駛入路肩,既有行使路肩終點,就應該有開放行駛路肩起點之標示,即然無起點字樣可以看見標示牌後駛入路肩,就不應該說是違規使用路肩,原裁決書未詳細斟酌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11日8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1.4公里路段竹北交流道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目睹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時間如同違規單上記載,位置是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1.3公里的路肩,慢慢地行駛,接近竹北南下匝道,發現違規人的車輛,當時匝道上的車輛是連貫行駛,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匝道路肩,當時匝道上有一排車子,很明顯異議人的車子是在最外側單一部,過了匝道管制燈號後,利用匝道路肩行駛,超越兩、三部車後,切入匝道即加速車道,異議人車輛就緩緩往前,切入主線道,我們車子就往前,利用白色槽化線往前,再經由加速車道往前,再進入外側車道,異議人的車輛當時載(在)中線車道,我們當時在外側車道,由馮警員搖下車窗作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引導異議人的車輛於路肩停車,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已由竹北交流道南下車道超越開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當時我是負責駕駛巡邏車,在竹北交流道出口,行駛在外側路肩,慢慢地行駛,行駛到竹北交流道的南下路口,快到出口時,我旁邊的小隊長甲○○警員,說有一輛車行駛匝道路肩,我就往右看,發現有一部車,利用匝道的加速車道開過去,我在主線車道的外線車道,該部車在中線車道,將該部車攔下」等語明確,並有前開舉發單、裁決書、上開員警庭呈之現場舉發照片5張及位置圖1張在卷足按。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乙○○及甲○○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而依證人甲○○警員所證述舉發經過,渠目睹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南向匝道,接著行駛匝道路肩並超車,嗣自匝道路肩駛入匝道即加速道再切入主線車道等經過情形,並非如異議人所稱自匝道管制點出來,在未轉進主幹道前,即駛入有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之主線車道路肩等情,已如前述,且就員警將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時,警車係開在高速公路該路段外線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車輛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等情,亦與證人甲○○警員與證人乙○○警員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合,足見證人甲○○對該違規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駛情況及路線等情節均能仔細描述,顯然證人甲○○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並能清悉記憶無訛,是證人甲○○上揭所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匝道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