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小客車載小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KL廂行車,行經基隆市○○路○○○巷信義國小前人行道,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及穿越人行道之學童 鄭承凱 ,致鄭承凱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深撕傷及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鄭承凱之父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承凱之父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證明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鄭承凱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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