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案件未經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係違禁物情灼無疑。被告持有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為防衛社會利益,自得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結晶物壹小包,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更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