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乙○○○之子 白獻仁 請求車禍之損害賠償,竟被告訴人以掃把毆打,被告是被打而無打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毆打告訴人致傷,事後於法院調解時,又多次辱罵告訴人,足見其不知悔改,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實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街○○巷○弄十一之三號乙○○○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腹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白紋愷白紋豪 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至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分別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或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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