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健
生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林健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原告檢附之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林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4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健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95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喻晴 即 張惠玲 即張家庄餐飲屋邀同被告即被繼承
人林健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按月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㈡詎訴外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自95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只繳息至95年8月23日,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繼承人林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43號(原審案號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
㈢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健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4,5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被告則抗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資料,請求傳訊主債務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確實借款債務及其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邀同被繼承人林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44,5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業經核
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借款人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息繳納明細資料、被繼承人林健生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上開借據有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之印文與簽名,其連帶保證人欄有被繼承人林健生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另授信約定書末段亦分別有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與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健生之印文,由借款人設於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借款本息繳納明細,亦足證系爭借款已入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之帳戶,及借款人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確有按月繳納本息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與連帶保證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應傳訊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到庭
以查明借款事實與借款債金額,惟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命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應給付原告544,588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4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經核對正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所命借款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額,核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健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相同,是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金額均已明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健生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堪可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借款張喻晴到庭查明借款金額,尚無必要。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次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喻晴即張惠玲即張家庄餐飲屋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401號支付命令命其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業如前述,被繼承人林健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為林健生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健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4,588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既獲勝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