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臺南縣安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方榮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方榮文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裁定指定方 傅金盆 、 方榮瑞 、 呂方珠 、 陳方麗娜 及方麗英等5人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親屬會議成員後,聲請人已限定上開成員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該成員迄今仍未選定,爰聲請選任方榮瑞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7號卷內)、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80號、95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方榮文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方榮文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相對人雖聲請指定方榮瑞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方榮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方榮瑞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且經本院發函通知方榮瑞,其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不宜選任方榮瑞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方榮文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方榮文死亡後,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查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經查:
(一)司法院之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法院認為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方榮文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等相關文件資料,抗告人得依法定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林富郎法官彭振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