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丙○○
巷1號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號),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庚○○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庚○○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四八八八號自小客貨車,由臺中市○○路方向沿臺中市○○街○段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七公尺前有一逆向行駛而來之機車(車號不明),為閃避該輛機車率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擊對向由原告丙○○、乙○○之父即原告庚○○之配偶 張澄華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九MG/D
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三MG/L)所騎乘車號為000—一一○號之重型機車,造成張澄華人車倒地,張澄華並因此受有左側嚴重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嚴重左側胸部外傷併血腫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眶部瘀青、右眉弓部撕裂傷、右顴骨部及右鼻翼擦傷、左耳後撕裂傷、左右胸部大範圍皮下氣腫、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右下胸廓緣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臀部外側及左上臀部擦傷等傷害,隨即經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丙○○因此有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喪葬費6萬元、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庚○○則受有醫療費用836元、喪葬費2153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其上開駕車並侵入來車道而撞擊對向由原告丙○○、乙○○之父即原告庚○○之配偶張澄華之機車,致被害人張澄華死亡,原告丙○○因此有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喪葬費6萬元、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庚○○則受有醫療費用836元、喪葬費215300元、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三餐有時不繼,實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四八八八號自小客貨車,由臺中市○○路方向沿臺中市○○街○段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七公尺前有一逆向行駛而來之機車(車號不明),為閃避該輛機車率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擊對向由原告丙○○、乙○○之父即原告庚○○之配偶張澄華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九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三MG/L)所騎乘車號為000—一一○號之重型機車,造成張澄華人車倒地,張澄華並因此受有左側嚴重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嚴重左側胸部外傷併血腫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眶部瘀青、右眉弓部撕裂傷、右顴骨部及右鼻翼擦傷、左耳後撕裂傷、左右胸部大範圍皮下氣腫、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右下胸廓緣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臀部外側及左上臀部擦傷等傷害,隨即經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澄華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澄華死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張澄華之子,即原告庚○○之配偶,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足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張澄華之死亡,原告丙○○因此有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喪葬費6萬元、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庚○○則受有醫療費用836元、喪葬費215300元、扶養費00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其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張澄華死亡,
被害人張澄華為原告丙○○、乙○○之子,即原告庚○○之配偶,須承受生離死別之悲,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語。查原告等分別遭逢喪父、偶之打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沒有財產。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就讀國中三年級,沒有財產。原告庚○○為家庭主婦,高職畢業,僅有一幢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以販售滷味,時薪7、80元,每月收入有11000、12000元,並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000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6萬元、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6元、喪葬費2153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0000000元。是原告等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無能力負擔乃執行之問題,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各扣除五十萬元。是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其僅請求其中之0000000元,並無不可;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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