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張俊雄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相對人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不服,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於113年10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29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為憑。惟查,因聲請人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志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