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關於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關於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以上總計應徵裁判費為32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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