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3號原告 陳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忠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或說明如下:㈠兩造就系爭489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有無分管協議?(並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各自約定使用範圍為何?若無,兩造就系爭489建號建物之任何部分均各有1/2權利範圍,則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被告應拆除1樓隔間占用部分」及「(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租3樓」,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陳報原告可得之利益多少(訴訟標的之價額)?㈢「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本件訴訟原
告究竟要作何請求?(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損害賠償?...)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請原告依前項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又「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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