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己○○(即原告)戊○○
乙○○○甲○○○癸○○○庚○○相對人丙○○(即被告)丁○○
壬○○○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補字第11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⑴被告丁○○應將新台幣(下同)4,558,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丙○○應將62,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 劉朱有妹 所留之遺產l,813,969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1分之1。⑷被繼承人 劉連發 所留之遺產現金3,199,449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0分之1;被繼承人劉連發所留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維持共有。⑸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己○○320,379元,返還被告丙○○414,
759元,返還原告戊○○、乙○○○、甲○○○、癸○○○、庚○○及被告壬○○○、辛○○等7人各476,859元。⑹被告丁○○應將奠儀餘款98,9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開奠儀餘款准予分割,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己○○、戊○○、乙○○○、甲○○○、癸○○○、庚○○及被告壬○○○、辛○○等8人各9,890元。⑺被告丙○○應將奠儀餘款8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開奠儀餘款准予分割,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己○○、戊○○、乙○○○、甲○○○、癸○○○、庚○○及被告壬○○○、辛○○等8人各8,60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聲明⑴、⑵部分:聲明⑴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丁○○應
將4,558,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聲明⑵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62,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聲明⑴、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620,100元。
㈡原告聲明⑶、⑷部分:聲明⑶部分係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
朱有妹所留遺產l,813,969元分割,惟其中58,000元及1,535,094元(此部分如後述),已包含於聲明⑴訴訟標的價額之內,不再重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於扣除後為220,875元,原告6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20,477元(計算式:220,875÷11【其中1人為被繼承人劉連發】×6=120,477);聲明⑷部分係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連發所留遺產現金3,199,449元及不動產為分割。經查,依原告主張劉連發帳戶共餘現金15,963元、加計遭被告丙○○、丁○○及訴外人 劉永義 溢領之450萬元及喪葬費用餘額156,480元、62,100元,扣除來自劉朱有妹帳戶之1,535,094元(即前述被繼承人劉朱有妹所留遺產其中1,535,094元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聲明⑴範圍內)等情觀之,其中450萬元及62,100元已分別包含於聲明⑴⑵訴訟標的價額之內,不再重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於扣除後為172,443元(15,963+156,480),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03,466元(計算式:172,443÷10×6=103,466),及其所留不動產(價額1,403,944元)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842,366元(計算式:1,403,944÷10×6=842,366)。以上聲明
⑶、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66,309元(120,477+103,466+842,366=1,066,309)。
㈢原告聲明⑸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繼承人所分得
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聲明⑴之內,不再重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聲明⑹、⑺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分別
將所持有之奠儀98,900元、86,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告聲明⑹、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4,9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9,890元予原告等人,及被告丙○○應返還8,600元予原告等人之聲明,核與前開之返還聲明為同一訴訟標的,不再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71,
309元(計算式:聲明⑴、⑵部分4,620,100+聲明⑶、⑷部分1,066,309+聲明⑹、⑺部分184,900=5,871,309),原裁定核定為15,443,4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2,312元,雖較本院核定者為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又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自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裁定命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