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歐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柒貳貳公克)
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自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
之記載起至犯罪事實欄最末之記載止,應更正記載為「嗣於
同年月15日11時57分許,歐晉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澎湖縣○○市○○路○○○巷○號前岔路口發生車禍,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徵得歐晉祥
同意後,在馬公市○○路與新明路口搜索前開自小客車時,
發現歐晉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
克,驗前淨重2.2755公克,驗餘淨重2.2722公克)及APPLE
牌手機1支,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徵得歐晉祥同意後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7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且其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