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聰、李志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陳敏聰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李志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是核被告陳敏聰、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敏聰、李志強自民國104年5月間
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共同持續經營簽賭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
犯。又被告陳敏聰、李志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
博、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陳敏聰、李志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陳敏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此次於104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再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