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第2134號、第2135號、第2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起訴書告訴人「 呂晶玲 」均更正為「 呂晶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查獲物品照片5份」更正為「查獲物品照片3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 詹毅文 、呂晶玲、 陳婷婷 、 李明玲 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更正為「案經詹毅文、呂晶鈴、陳婷婷、MINIME迷你迷有限公司委由李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⒋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
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34、38、48至4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詹毅文、呂晶鈴、陳婷婷、MINIME迷你迷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因未到庭之告訴人呂晶鈴、詹毅文、告訴代理人李明玲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詹毅文、呂晶鈴之物,均已由告訴人詹毅文、呂晶鈴領回;竊得告訴人陳婷婷之物,亦部分已由告訴人陳婷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26307卷第65頁、偵29581卷第51頁、偵30887卷第4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人呂晶鈴、詹毅文、告訴代理人李明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詹毅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ASUS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E406M、序號:K8N0CV04Y396325)、E-BOOK無線滑鼠1個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已領回)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呂晶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領回)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婷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000元(已領回450元)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MINIME迷你迷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零錢盒1個(價值100元)、零錢4,870元、文具盒1個(價值500元),共計價值5,470元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文具盒各壹個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第2134號第2135號第2136號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OOLLOOMOOLOO信義店」,見該店大門未鎖,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店櫃檯後,徒手竊取ASUS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E406M、序號:K8N0CV04Y396325)、E-BOOK無線滑鼠1個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至 李逢元 (另案不起訴)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6樓10之1室「光華數位新天地MYNB電腦工坊」,以1,000元價格,販售上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予李逢元。 嗣詹毅文 返回店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於櫃檯後方資料夾上採得指紋5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王世棟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口,見呂晶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未將鑰匙拔出,認有機可趁,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騎離現場,呂晶鈴於晚間7時30分許,下班後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源本家燒肉店」前,徒手將該店之鐵捲門拉起,擅自侵入店內,竊取捐款箱、小費箱、收銀機內之零錢(約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婷婷發現失竊,檢具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王世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查訪,經王世棟自願同意搜索,扣有剩餘贓款450元,始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MINIMEKidsCafe韓風親子餐廳」前,趁餐廳下班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餐廳大門後,竊取店內櫃檯零錢盒1個、零錢4,870元、文具盒1個,共計價值5,470元,得手後,迅速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因店內警報器偵測到異常,李明玲查看監視器發現失竊財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毅文、呂晶玲、陳婷婷、李明玲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大安、中山、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坦承竊盜之事實。2告訴人詹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李逢元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3告訴人呂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失竊機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4告訴人陳婷婷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5告訴人李明玲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