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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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吳鳳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另查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自91年2月8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並無交易價額,且無法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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